名 称:深龙府规〔2026〕2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岗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机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6-07-08
文 号:深龙府规〔2026〕2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龙岗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请径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反映。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2026年7月6日
深圳市龙岗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自动驾驶技术应用及功能型无人车产业高质量发展,规范有序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工作,结合龙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龙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
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无驾驶座位、无驾驶舱、具备自动驾驶功能的低速电动轮式车辆,能够在无需人工主动操作的情况下,实现在道路上自动、安全行驶,可用于非载人的相关活动包括载物配送、移动零售、巡逻安防等(不包含无人环卫活动)。
道路测试是指在城市道路(不包括城市快速路)进行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应用试点是指以探索商业模式为目的,在城市道路(不包括城市快速路)开展的无人车配送、零售、安防等服务试点活动(不包含无人环卫活动)。
第三条 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牵头,会同市交通运输局龙岗管理局、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岗大队、各街道等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职责如下:
(一)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1.总体统筹和协调;2.组织召开会议;3.受理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申请,对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的安全性自我声明进行确认。
(二)市交通运输局龙岗管理局负责:1.配套设置开放路段及区域的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交通安全设施;定期巡查、维护开放路段交通安全设施;2.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功能型无人车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3.指导开展龙岗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交通运行影响评估工作。
(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岗大队负责:1.对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与支持;2.处理功能型无人车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事故。
(四)各属地街道:对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与监督。
(五)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支持相关主体按照《深圳市功能型无人车道路交通运行环境影响评估指引(试行)》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龙岗区管辖的城市道路(不包括城市快速路)申请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
第五条 申请在龙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的主体,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或者多个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功能型无人车运营服务能力,其中联合体申请主体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功能型无人车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当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协议;
(三)具备完善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路段、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四)具备对功能型无人车的实时远程监控能力;
(五)具备网络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
(六)具备风险应对机制和应急处置能力;
(七)对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在龙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应用试点活动的主体,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在国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或应用试点不少于三个月的经验;
(二)具备应用试点方案,至少包括试点路段、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三)具备完善的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四)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深圳市或者国内其他城市相似道路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低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应用试点活动(每车累计不低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且未发生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或每车在拟开展应用试点的路段或区域内累计道路测试不低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且未发生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 申请在龙岗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在满足基本参数要求的前提下,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在无载荷情况下的质量不大于1000千克,具备载货功能的车辆满载质量不大于2000千克;
(二)最高运行时速不大于45公里/小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及运行区域评估,经确认后有条件放宽;温度在20℃以上时,一次充换电完成后,有长距离运行用途的车辆续航里程应大于80公里;
(三)每车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的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事故赔偿保险凭证;
(四)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安全提醒及警示功能;
(五)车辆具备人工接管装置和远程控制能力;
(六)车身安装或者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七)具备数据记录和存储功能,按照规定实时回传下列信息,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数据存储时间不低于1年:
1.车辆(临时)行驶标识编码;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6.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7.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要求接入的数据。
(八)国内测试区(场)检测合格,检测项目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要求的测试项目。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功能型无人车因实际业务应用需要,有部分参数无法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企业应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及功能型无人车行业专家评审,取得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未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证明,并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备案。
第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安全员是负责实时监测功能型无人车行驶状态,并在出现异常情况时通过人工接管或者远程控制方式接管车辆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与申请主体或其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务合同关系;
(二)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交通安全知识;
(三)经申请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功能型无人车操作及接管相关知识,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四)无严重精神类疾病及其他影响操控作业的疾病;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提交申请材料。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相关部门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对申请材料确认并发放告知书,申请主体应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向相关部门申领(临时)行驶标识并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给予补正机会,申请主体应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视为撤回申请。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在收到补正材料后组织相关部门重新完成审核。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首次在龙岗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展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的车辆原则上不超过30辆。首次申请车辆有多台的,申请主体应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最少1台)对车辆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检测。
第十条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内开展相关活动累计超过5000公里且未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可申请新增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功能型无人车。申请主体应提交安全性自我声明、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说明、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一致性核查报告、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可以使用新增的车辆开展活动。
新增车辆有多台的,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可以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行业技术发展情况以及相关主体在龙岗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活动开展情况,研究确定车辆自动驾驶功能检测比例,申请主体按比例(最少1台)对车辆进行检测。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因技术迭代及安全需要,新增、升级或者替换车辆部分软硬件的,提交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检测报告及未降低安全性证明材料后,可以将相应车辆视为同架构车辆。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如需变更安全员、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信息变更表。
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提交车辆软硬件配置变更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材料。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内未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的,可申请延期开展相应试点活动,应当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提交延期申请表、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在开展相关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车配备远程或现场安全员;
(二)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时间等信息开展活动;
(三)服从交警部门监督管理,遵守龙岗区临时性交通管控措施;
(四)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性能维护;
(五)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及性能的软硬件变更,确需变更安全员、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等相关信息的,应当按本办法相关要求申请变更;
(六)建立内部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展道路测试、应用试点的功能型无人车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悬挂相应的行驶标识;
(二)数据合法接入政府监督管理数据平台;
(三)应当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在与行人、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
(四)行驶时应根据路况和天气情况开启提示灯,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不得逆行;
(五)不得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六)通过交叉路口时,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应当按照指示通过;无以上条件的,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七)如需临时停车时,应当在就近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在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路段上,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在街道社区、企业园区、大中专院校、公园等内部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相应管理方的规定;
(九)如遇突发紧急情况,确需在试点方案载明的路段外短暂运行时,应当由安全员采用人工控制模式行驶;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采用功能型无人车搭载以下物品: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品、印刷品等;
(二)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三)妨碍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
第十六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广东省、深圳市及龙岗区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防护体系,防止数据泄露、窃取和篡改;依法保护托运人、车外交通参与者等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主体应当每6个月提交阶段性运行报告;应用试点主体每3个月提交阶段性运行报告。在道路测试、应用试点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或者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活动,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在12小时内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报告事故情况;如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应用试点主体应在1小时内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报告事故情况。未按照要求报告的,可依法依规暂停其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活动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经核实后,可以暂停、终止相关主体的道路测试、应用试点资格,撤销安全性自我声明、回收车辆行驶标识:
(一)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
(二)未按安全性自我声明的内容开展活动的,存在持续或多次超区运行、超时运行、逃避监管等严重违规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相关信息,逃避监管的;
(四)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以及本办法要求的。
第二十条 功能型无人车发生交通事故或交通违法行为的,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应向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提交事故分析报告。未按照要求提交事故分析报告的,应暂停其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资格,后续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可根据事故分析报告提交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恢复或者终止相关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需由道路测试及应用试点主体提供的各类材料具体要求由龙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予以明确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办法由龙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管理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广东省、深圳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