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属各单位、企业,驻龙岗处以上单位:
区司法局关于《龙岗区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龙岗区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提高调解成功率,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龙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全区人民调解工作,负责全区人民调解员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是指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调解员。
专职调解员,是指具备一定调解技能和专业知识,专门从事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的法律工作者。
首席调解员,是指有一定威望,具备较强的法律专业知识,调解工作经验丰富,能够熟练运用调解方法和技巧主持调解复杂、疑难、重大民间纠纷的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在履行职务中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依法办事、有一定的威望和较强的口头、书面表达能力。专职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 首席人民调解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比较全面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政策水平;
(二)能够掌握当地民间纠纷的总体情况和发生发展的规律,及时做出分析和预测;
(三)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调解成功率95%以上;
(四)具有调处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能力和水平;
(五)对人民调解工作能够主动思考,大胆实践,勇于创新,在调解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中成绩突出。
法学专家、离退休法官和检察官、律师、仲裁员等愿意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经向区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和考核可被评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七条 专业市场、行业协会专职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产生方式
第八条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有选举和聘任两种。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次,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居委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街道司法所聘任社区、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主任以及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担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被聘用的人民调解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条 首席人民调解员由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并由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区司法局,区司法局考核确认。经考核评定的首席调解员,街道、社区调解委员会应该制作公告栏,对首席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和工作履历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务、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符合人民调解员条件,拟担任人民调解员的人员,经岗前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由区司法局颁发《人民调解员证》。持有《人民调解员证》后,方可担任、兼任或受聘为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未取得《人民调解员证》、《人民调解员证》依照本办法被收回或《人民调解员证》未经年度审验的,不得担任、兼任或受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职责:
(一)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专项治理排查活动,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二)及时报告重大矛盾纠纷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控调处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三)通过排查调处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矛盾纠纷发生;
(四)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反映矛盾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首席调解员应当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调解疑难复杂纠纷,对带有普遍性的纠纷提出工作意见;对辖区调委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内容进行审查、备案;指导、培训其他调解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着装应当整齐大方,统一佩戴徽章上岗。爱岗敬业,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履行职务应坚持原则,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接受当事人吃请受礼。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 建立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制度。实行两级培训,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培训调委会主任、专职调解员、调解骨干,街道司法所负责组织培训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一般不少于10天。
第十九条 建立人民调解员岗位培训制度。新任人民调解员,应当参加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街道组织的岗位任职培训,并经考试(考核)合格。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岗位任职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
第二十条 培训结束后,组织培训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并做出评定,作为人民调解员评比及奖励的重要依据;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参加培训并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建议原选举聘任单位予以撤换。
第六章 工作报酬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应纳入区、街道政府财政预算。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负责落实调解人员补贴经费。
第二十二条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除由居委会成员兼任以外,应享受居委会副职的工作报酬或补贴。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工资补贴按照社区工作站人员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因出席会议、参加培训、参与调解等产生的交通、误餐等费用,由人民调解员所在的调委会或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连续担任调解主任10年以上或连续从事调解工作15年以上,因年老体弱不能继续任职、生活困难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由人民调解员所在的调委会或单位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制度。街道司法所组织对首席调解员、专(兼)职调解员履行职务、爱岗敬业、学习培训等情况由进行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的情况,应记录在《人民调解员证》上并作为评优、任职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二)矛盾纠纷排查信息提供量和质量;
(三)预防、制止民间纠纷激化情况;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五)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为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
(二)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改革开拓,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者;
(三)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力排隐患,采取果断措施,对制止纠纷激化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者;
(四)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
第二十八条 对矛盾纠纷发现或报告不及时、调处不得当,致使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下列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故意杀人、伤害、投毒、纵火、爆炸等恶性案件;
(二)自杀死亡案件;
(三)群体械斗致人伤亡的案件;
(四)群体性上访影响恶劣的案件;
(五)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收回人民调解员证,取消调解员资格,并由原单位另行改选、改聘或罢免:
(一)因民间纠纷激化受到责任查究的;
(二)连续2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有违规违纪行为或者不遵守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实行年度备案制度。区司法局负责对调解员年度备案、人民调解员证年度审验和公示工作。未经年度审验的人民调解员证无效。
第三十一条 调解员年度备案内容,包括调解员姓名、年龄、学历、政治面貌、担任人民调解工作的职务和等级,工作简历、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经历,奖惩记录,培训、考核记录等。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调解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龙岗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主题词:司法 调解 办法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政协办、法院、检察院、人武部,各人民团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5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