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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水务局】丁某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政处罚案

  • 发布时间: 2026-09-17
  • 来源: 龙岗区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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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涉及行政指导事项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编码:440216171000,职权部门: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

  二、基本案情

  2026年4月28日,区水务局执法人员依职责对“2021年龙岗区XX河流域、XX河流域、XX河流域水务工程施工2标(XX河流域水污染治理、内涝整治部分)”施工点开展现场检查。该施工点位于深圳市XX区XX街道XX环境园,施工单位为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丁某,系该工程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现场检查发现:已开挖的Y15号检查井基坑深度3.2米,现场采用铝合金人字梯作为工人上下基坑通道,未设置稳固、规范的上下通道,不符合《建筑施工易发事故防治安全标准》(JGJ/T429-2018)第5.1.7条规定;基坑无临边防护措施,不符合《建筑施工土石方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80-2009)第6.2.1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施工单位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6年4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2026年4月30日复查发现:施工单位已按要求完成基坑上下通道及临边防护措施的整改,但进一步检查发现项目经理丁某未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职责:2026年3月31日、2026年4月27日的《月检暨专项检隐患整改记录表》无其签名及影像照片;2026年4月13日、2026年4月27日周例会会议签到表及影像照片无其参会记录,未按规定组织召开隐患排查治理专题会议,未牵头组织并记录月度全面排查工作。

  2026年5月8日,区水务局对丁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6年5月15日前按要求落实隐患排查制度。2026年5月15日,区水务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补正通知书》,将违法主体更正为丁某。

  2026年5月18日复查确认,丁某已按要求组织月检并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形成相关记录和会议纪要,履行了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处理结果

  区水务局认为,丁某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违法行为。鉴于丁某违法行为属于有1项职责未履行且已限期改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深圳市水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罚款处罚实施标准》序号1“限期改正,有1项职责未履行的,处2万元罚款”的规定,对丁某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四、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系水务领域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个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进行处罚的典型案例,核心疑难点在于违法主体的认定和"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判定。

  第一,关于违法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的规定,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是能够承担单位安全生产全面领导责任的决策人。根据案卷目前材料,《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变更(备案)通知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深圳市劳动合同》(丁某)《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设置书》《项目经理任命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丁某为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涉案项目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已明确项目经理丁XX对所管工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丁某系该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是主要负责人,为本案的违法行为人。

  第二,关于"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判定。本案中,丁某的违法行为并非直接实施不安全行为,而是未履行管理职责。具体表现为:一是对4月28日现场检查发现的基坑临边防护缺失、上下通道设置不规范等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二是未按《安全隐患排查制度》第六条第1点、第八条第3点规定,组织召开隐患排查治理专题会议,未牵头组织月度全面排查工作,相关记录文件无其签名及影像资料。上述行为属于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职责的情形。

  第三,关于整改情节的认定。本案中,丁某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分别于5月8日、5月18日复查时确认已完成相关整改,属于"限期改正"的情形,依法适用限期改正的处罚档次。

  (二)法律适用

  1. 违法行为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丁某未履行上述职责,构成违法。

  2.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裁量权适用。参照《深圳市水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罚款处罚实施标准》序号1的规定:“限期改正的:1.有1项职责未履行的,处2万元罚款。”本案中丁某未履行的职责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属于1项职责未履行且已限期改正的情形,适用2万元罚款档次,处罚幅度适当。

  4.程序法律适用。本案执法程序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决定、送达等各环节的规定,《深圳市龙岗区责令改正通知补正通知书》对原责令改正通知的补正程序。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一是注意“责令限期改正”与“逾期未改正”两个不同处罚档次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当事人已在限期内改正,应适用较轻档次的处罚。

  二是注意对“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认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不能仅凭现场安全隐患直接推定管理职责未履行,而应当收集制度文件、会议记录、检查记录等管理行为证据。

  三是注意行政处罚告知书与决定书的送达程序,确保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