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龙岗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4日
深圳市龙岗区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进一步规范我区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深圳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试行)》(深府〔2013〕109号)、《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调解事项主体的公告》(深法制〔2014〕1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驻区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或因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行政争议,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坚持自愿平等、程序规范、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基本原则。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一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1.民间纠纷引起的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
2.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价格等纠纷;
4.土地权属争议、城市更新搬迁补偿等纠纷;
5.侵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纠纷;
6.环境污染赔偿纠纷;
7.旅游权益纠纷;
8.劳动保障纠纷;
9.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二)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补偿引发的争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有行政管理特征的政府合同引发的争议;
3.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 行政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工作机制,行政机关应对发生在本辖区、本部门的争议进行主动排查,充分运用各种有效手段促进争议多元化解。
第七条 行政调解实行区政府统一领导、区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各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的行政调解工作体系。建立区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分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区政府领导为总召集人,区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副总召集人,区属行政机关和各街道办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指导全区行政调解工作,建立健全全区行政调解具体工作程序和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二)调查研究全区行政调解工作存在的普遍性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行政调解信息工作,促进全区行政调解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四)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推广行政调解工作中的好做法;
(五)研究和协调解决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争议。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具体开展全区行政调解工作的统筹、协调、信息交流、监督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主管职能部门作为调解机关负责调解。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调解机关负责调解,由行政机关指定的专门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主持,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依法可向区政府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由区政府指定具有管理权限的主管职能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调解,必要时区政府可直接介入调解。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由区司法局指定调解机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自身工作需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并指定两名以上(含本数)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有一定法律素养、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工作人员担任本单位调解员。
行政调解任务重、业务量大的行政机关,可以聘请相关行业协会的专业人士、熟悉法律政策的法律人员和大专院校专家学者担任兼职调解员,负责调解、预防和法律政策宣传咨询等工作。
第三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调解的范围和行政调解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十二条 争议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行政调解申请。采取书面形式申请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当事人是法人的,写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行政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各方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行政调解的时间。
采取口头形式申请的,调解机关依照前款所列事项,当场记录调解申请,交当事人核对或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确认。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条件的事项可以建议发生争议纠纷的各方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调解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本部门行政调解受理范围,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决定是否受理。调解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需携带的证件、材料及有关注意事项等通知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通知可以采取短信等简便方式。
第十四条 调解机关对收到的调解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或发现争议当事人已启动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救济程序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申请,应及时提醒争议当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五条 对于同一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调解机构应当根据具体人数建议其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被推选的代表应当取得其他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决定依职权开展调解的,本单位调解机构应当及时指定两名以上(含本数)的调解员具体负责办理对争议的行政调解。
第十七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应当核实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告知调解的程序和期限、调解员的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主决定是否达成调解协议;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回避;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秩序;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尊重行政调解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能够即时调解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在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后当场进行调解。
对于不能当场调解的案件,调解机构应当及时通过集中约谈各方当事人或召开专门的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调解。
调解结果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第三人不参加行政调解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但调解协议不得约定第三人的义务或者对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调解机构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协助。
第二十一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
调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对调解的情况进行客观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由调解员、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加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第二十二条 行政调解过程不公开,各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调解机关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保障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确保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真实意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经调解无法在调解期限内达成一致,或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三)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结果的;
(五)调解机关正式受理后,发现争议当事人已启动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救济程序的;
(六)导致调解终止的其他情况。
终止行政调解的,调解机关应当如实、详细记录调解过程,制作和送达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并说明理由。需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原则上以一次调解结案为限。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调解。调解机关认为可能达成调解协议,有必要再行组织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再次组织调解。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情况复杂但可能达成调解协议,在规定时限内不能终结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调解员提出延期建议,经调解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勘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依法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提出调解方案;行政调解工作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认为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当场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的案件,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笔录上记录调解结果,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生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的调解协议书,由行政调解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公章予以见证。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当事人是法人的,写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有委托代理人的,列明代理人姓名、性别、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等基本信息;
(二)调解请求;
(三)争议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四)调解结果,包括履行协议的方式和期限等;
(五)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在场人员)签名;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协议,调解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依法进行公证。行政调解协议书经司法确认或者经依法公证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区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开展行政调解活动的必要工作条件,建立行政调解机制,对能够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的争议,应依法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不得收费。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三十四条 调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争议激化的;
(四)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五)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
(六)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平、公正等不当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赔偿等案件过程中进行调解的,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调解结案或者终止后,调解机关应当对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文书送达回执等行政调解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