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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府〔2015〕48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岗区政府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现将《深圳市龙岗区政府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0日

  深圳市龙岗区政府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龙岗区政府物业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物业的合理使用,确保政府物业的安全、保值和增值,按照“集中统一、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物尽其用”的原则,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物业是指龙岗区党政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街道办事处(含社区工作站、居委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区财政拨款、上级拨款、自有资金、合作合资、企业改制、城市规划配套、行政罚没、社会捐赠等方式形成、建购的物业,包括办公用房、文教卫体科研用房及场地、仓库、周转性住房(宿舍)、商业用房、厂房、停车场(库)、土地、临时建筑、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公配物业”)。

  第三条 全区政府物业产权归属龙岗区人民政府。龙岗区政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物管中心”)是全区政府物业的管理部门,代表区政府对政府物业行使所有权、管理权、调配权、收益权,并实行统一接收、统一登记、统一管理、统一调配和授权使用。

  各街道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人员承担政府物业管理职能,业务经费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安置小区拆迁安置剩余部分住房和区住房基金管理的政府物业(社区公配物业除外),由区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公司自行管理,具体办法由区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会同区住房建设局另行制定,经区政府批准后报区物管中心备案。区保障性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应将其管理的政府物业资产状况及统计数据报区物管中心备案。

  第五条 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政府物业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机关事业单位经区物管中心授权对政府物业享有使用权。

  第七条 区物管中心应建立政府物业档案及信息化管理系统,对物业资产进行账务核算,保障政府物业管理公开、公平、科学、高效。

  第八条 凡管理、占有、使用政府物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应遵守本办法。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向外租用办公用房、仓库、周转性住房(宿舍)等物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接收和建购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兴建、改建、扩建的政府物业,建设单位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将物业资产及相关资料档案移交区物管中心。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政府物业的,应将年度购置计划报区物管中心,经区物管中心签署意见之后,按有关规定报区发改、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同时在获得批准立项并取得财政资金后,由区物管中心统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验收物业并申办房地产权登记。未经区物管中心签署意见的,区发改、财政部门不予立项和安排资金。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向外租用办公用房、仓库、周转性住房(宿舍)等物业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的产权属政府的社区公配物业的接收,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深龙府办〔2014〕24号)执行。

  第十二条 未经区物管中心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作或集资方式建设、改建、扩建政府物业。在本办法实施前存在上述行为的,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区物管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政府物业处置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方案,其政府物业处置部分应先征求区物管中心意见后再履行其他法定程序。

  第三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龙岗区政府授权区物管中心统一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申办政府物业房地产权登记,房地产证登记在龙岗区国资委名下,房地产证附记中明确产权归属龙岗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置、占有和使用政府物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如实向区物管中心申报本单位购置、占有和使用的政府物业情况。区物管中心根据申报资料进行核实,使用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新建的政府物业及目前在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使用单位应按区物管中心的要求提供或协助提供相关用地和建设的有关资料。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使用单位应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以机关事业单位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的政府物业,须将房地产证交区物管中心统一保管,区物管中心根据实际需要,可向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尚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企业,其物业应由区物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归属政府部分的物业由区物管中心申办房地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与他方合作兴建的物业,由区物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界定政府所有的产权份额,并由区物管中心对属于政府部分的产权申办房地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筹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物业,由区物管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并申办房地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政府物业的命名须符合国家及省、市关于地名管理的规范,由区物管中心统一申办。  

  第四章 调配和授权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区物管中心对全区非经营性政府物业,主要包括办公用房、文教卫体科研用房及场地、仓库等实行统一调配和授权管理、使用制度。区物管中心经统一调配之后,对下列非经营性政府物业授权使用,并签订《政府物业授权管理使用责任书》。

  (一)区属党政机关及区直属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授权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规定统筹安排和管理。

  (二)街道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授权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统筹安排和管理。

  (三)教育系统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授权区教育局按规定统筹安排和管理。

  (四)卫生计生系统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授权区卫生计生局按规定统筹安排和管理。

  (五)公安系统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授权龙岗公安分局按规定统筹安排和管理。

  (六)上述规定之外的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由区物管中心授权无偿使用。经费自筹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公益组织等,其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原则上由区物管中心授权有偿使用,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区物管中心审核并报区国资委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减免租金。

  第二十二条 上条规定经授权管理政府物业的区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授权使用政府物业的事业单位、社会公益组织,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政府物业管理、使用制度,报区物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物业授权管理使用责任书》是获得授权管理、使用政府物业的重要凭证。未签订《政府物业授权管理使用责任书》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挪用政府物业或改变物业使用功能。

  本办法实施前,原管理、使用政府物业且未签订《政府物业授权管理使用责任书》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区物管中心申请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如出现分立、合并、搬迁、更名或撤销等行为,须重新签订《政府物业授权管理使用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政府物业授权管理使用责任书》实行有效期制度。经授权管理、使用政府物业的单位,应在《政府物业授权管理使用责任书》到期日前30日内与区物管中心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授权使用的政府物业,闲置达1年以上的,由区物管中心收回使用权,另行调配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超标准使用的政府物业,由区物管中心书面通知收回超标准部分的使用权,另行调配使用,使用单位应在收到书面通知30日内迁出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物管中心可直接或委托资产经营机构对全区经营性政府物业,主要包括仓库、厂房、商业用房、停车场(库)、周转性住房(宿舍)等进行管理和市场化运作。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经营性政府物业由区物管中心授权街道办事处管理,其经营收入纳入街道综合部门预算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报区物管中心备案,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应按区物管中心的要求将所管理的经营性政府物业的资产状况及统计数据报区物管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承租政府经营性物业须签订政府物业租赁合同。政府物业租赁合同由区物管中心或授权相关部门与承租方签订。租金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文教卫体科研、妇儿发展事业等公益性单位出租政府物业的,由区物管中心签订或授权相关部门签订政府物业租赁合同。

  (二)周转性住房(宿舍)实行有偿使用原则,由区物管中心统一管理或授权相关部门管理并签订政府物业租赁合同。

  (三)因超标准使用、闲置达1年以上、年审不合格等原因收回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区物管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使用功能,进行经营管理,确保政府物业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政府物业的租赁价格以最新的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价为依据,结合物业状况及市场价格作为参考制定。纳入政府招投标范围的,参照政府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区物管中心批准或授权,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将政府物业出租、转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出租、转让或合作经营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将具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区物管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维护保养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物业的维护保养主要是指物业的本体维修、内部装修、修缮、改造以及物业的日常管理服务等,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做好维护保养工作,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安排或纳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区物管中心对政府物业的维护保养负有监管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物业、创新型产业用房、社区公配物业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须按规定缴交房屋本体维修基金。

  第三十五条 政府物业在进行本体维修前,使用单位应按照房屋本体维修基金使用的规定,申请房屋本体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确认不属于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维修范围的,遵循如下原则:

  (一)区政府办公大楼、区海关大厦的维护保养及所需经费,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筹安排。

  (二)街道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及街道办事处管理的经营性政府物业,其维护保养及所需经费,由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

  (三)教育系统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的维护保养及所需经费,由区教育局统筹安排。

  (四)卫生计生系统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的维护保养及所需经费,由区卫生计生局按照规定统筹安排。

  (五)公安系统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维护保养及所需经费,由龙岗公安分局统筹安排。

  (六)上述条款以外的区属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非经营性政府物业的维护保养及所需经费,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计划。日常维修管理由各单位根据维修标准、时限等规定自行组织实施;办公用房的大修及专项维修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深龙府办〔2014〕30号)规定组织实施。

  (七)经营性物业(街道办事处管理的除外)的维护保养由区物管中心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采用服务外包方式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对政府物业进行日常管理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经过相关程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后,报区物管中心备案。

  第七章 物业处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物业的处置,是指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政府物业的调拨、出售、投资入股、改造、报损、报废、置换等。

  (一)调拨。指政府物业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指政府物业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投资入股。指将政府物业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折合成一定数额的股份投入股份制企业运营,并享有股东权益的资产处置。

  (四)改造。指对政府物业进行维修、改造升级、拆迁重建,增加政府物业价值的资产处置。

  (五)报损。指对发生的政府物业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减或核销的资产处置。

  (六)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七)置换。指为便于合理使用政府物业,充分发挥物业使用效能,在不减少物业价值的前提下,与其他物业产权所有人在位置、空间、面积等方面进行调整、调换的资产处置。

  第三十八条 政府物业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5年以上的政府物业。

  (二)因超过使用年限或安全原因,经技术论证确须拆除、报废的物业。

  (三)因城市规划须要拆除或改造的物业。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变化的物业。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损毁或灭失的物业。

  (六)不能充分发挥使用效能或不能合理使用,需要调整置换的物业。

  (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政府物业进行处置的,应经区物管中心审核同意后报区国资委审批。

  第四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向区物管中心提出处置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政府物业处置申请书;

   (二)物业形成原始凭证;

  (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包括技术部门鉴定意见、评估机构出具的物业评估报告等);

  (四)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政府物业的处置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区物管中心负责检查、监督机关事业单位政府物业管理、使用和经营情况。区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区政府物业的使用、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政府物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物管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政府物业,阻挠区物管中心核查的;

  (二)擅自将政府物业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政府物业使用功能的;

  (四)擅自利用政府物业进行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不善,造成政府物业资产严重流失的;

  (六)未按规定权限维修、使用和处置政府物业的;

  (七)在招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八)未按规定限期整改、搬迁或交回物业的。

  第四十四条 区物管中心对违反本办法的机关事业单位可采取如下措施:核查单位账务、追缴其收益,责令限期整改,收回相关物业及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区物管中心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况的,由区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物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政府物业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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