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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府办〔2015〕15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龙岗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1日

 

龙岗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推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重大行政决策质量和水平,促进政务诚信建设,建设现代服务型政府,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工作,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以及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下列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应当开展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但决策事项涉及应急、保密事项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区政府认为不适宜进行公开征集意见和专家咨询论证的情形除外。

  (一)编制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政策、重大措施;

  (三)制定、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四)确定重点民生实事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区政府认为需经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的其他重大事项。

  区政府民生实事的公开征集相关工作按《中共深圳市龙岗区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民生实事常态化公开征集办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深龙改办〔2014〕16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工作由决策事项的主办部门承办,区政府指定其他部门承办的除外。

  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工作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公开征集意见等工作。承办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及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材料应当在集体讨论前提交。拟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未按规定提交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材料的,区政府办公室不予收文。

  因特殊原因不能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的,应当说明情况报分管区领导审核,经区长同意后方可提交区政府审议。

  第六条  承办单位呈报的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材料应当包括公开征集意见与咨询论证的具体方式、对象范围、征集到的具体意见目录及采纳反馈情况等,并形成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提交需一并附公开征集意见的网页截图、座谈会通知、会议记录、调查问卷及征集意见函等材料。

  第七条  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作本单位和本单位承办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公开征集意见事项目录和专家咨询论证事项目录,并报区法制办备案。

  列入相关目录的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开征集意见和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各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工作的相关决策事项范围、程序和要求应当参照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区政府各部门承办的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工作落实情况将纳入全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评。

  第二章  公开征集意见和咨询论证的前期工作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拟决策事项开展深入调研,全面、准确掌握与决策事项相关情况,提出决策建议方案。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提出决策建议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三章 公开征集意见

  第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媒体公开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征集意见的文书应当在“龙岗政府在线”网站发布,同时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对象的情况,在容易被相关人员知悉的报刊、广播电视、政务微博等媒体中选择一种发布公开征集意见的信息,告知公众可查阅公开征集意见文书的途径和方式,鼓励公众积极参与。

  公开征集意见应当设定合理的时间,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

  区宣传部门建立绿色通道,为发布公开征集意见文书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集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问卷调查、听证等方式进行。

  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向参会人员公布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并采取措施确保参加会议人员的广泛代表性。

  第十六条  公开征集意见的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具体说明,包括制定的理由、主要依据等;

  (三)个人或组织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方式及起止时间;

  (四)承办单位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五)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收集、研究社会公众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将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吸纳到决策建议方案中。向特定对象征询意见的,应当向提出意见建议的组织、人员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集意见的,应当将公开征集意见情况和结果通过“龙岗政府在线”网站公布。

  第四章  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八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提交决策前组织专家咨询论证。专家咨询论证的程序按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办法(试行)》和《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专家咨询论证采取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议(包括网络、视频、电话会议等)、专家提交咨询论证书面意见等方式进行。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从合法性、科学合理性、可行性、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分析、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需要进行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时,可以从深圳市政府或广东省政府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区发展研究中心加强与市发展研究中心对接,畅通专家遴选渠道,为承办单位选取专家提供协助。

  第二十一条  确定咨询论证专家应以入库专家为主、库外专家为辅,以技术专家为主、行政领导为辅。

  根据工作需要,可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国内外专家参加重大行政决策咨询论证。

  第二十二条  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5名;对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有9名以上(含9名)专家参加咨询论证。在选择确定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时,实行相关利益回避制度。

  采用专家咨询论证会议方式进行的,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少于7名;对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 应当有11名以上(含11名)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二十三条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性、紧迫性等实际情况,应给予专家比较充分的研究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要根据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采纳合理可行的意见,对不采纳的意见要作出说明。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反馈给参加咨询论证的专家。

  决策机关要将专家的咨询论证意见建议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予以采纳并落实到重大行政决策中。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对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效果进行跟踪评估,总结完善,不断提高咨询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同时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社会公众对拟决策事项存在较多意见或区政府认为需要进行听证以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由承办单位负责组织。

  承办单位可以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或其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的组织,参照《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深圳市行政听证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提出决策建议方案。

  对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以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听证参加人反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专家、第三方机构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相关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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