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龙岗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2月16日
龙岗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龙岗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提升对此类文物的管理及合理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及其他相关文物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是指我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主要包括龙岗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后由区政府公布的、现存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本办法所称龙岗区文物行政部门是指深圳市龙岗区文体旅游局,执法部门是深圳市龙岗区文体旅游局行政执法大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及撤销。
第四条建立龙岗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区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成员由区发改、财政、规划国土、城市更新、城管、审计、建筑工务、消防部门及相关街道办组成。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全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及撤销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各项日常工作。
设立龙岗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专家委员 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政府和非政府相关专业人士组成,包括文物保护、历史、考古、建筑、规划、安防等方面的专家。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评估推荐、规划保护、合理利用及撤销等事项的评审工作,为联席会议和区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五条设立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专项业务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用于文物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二章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
第七条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工作,根据《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一)由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各相关部门进行普查登记;
(二)由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已经普查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评估;
(三)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专家委员会向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四)区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选择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同时向区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五)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人(产权人不明确时,应尽可能明确使用人)的认定,由所在街道办配合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到相关部门予以认定。产权人或使用人变更时,应及时报区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布前,应当充分与文物产权人协商沟通,征得其同意。对于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在征求产权人意见未获同意的情况下,尝试由以下几种途径解决:
(一)由专项经费出资,进行街道统租或直接购买其产权,区文物行政部门再行公布;
(二)如该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所在片区拟进行城市更新,则按照城市更新项目相关管理办法,由实施主体征收后,区文物行政部门再行公布;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解决办法。
第九条作为被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自认定程序启动之日起,即受文物相关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不得毁坏或拆除,违者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对于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较高,保存较完整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应及时上报区政府公布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具有更高文物价值的,逐级向上级部门申报。
第十一条 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重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区发改、规划国土、财政、住房建设、公安、民政、经济促进、市场监督、交通、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区文物行政部门在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勘查、测量等工作时,驻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驻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办理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文物,并将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及时提供给区文物行政部门。
建立区政府信息共享系统,文物行政部门与上述各行政管理部门互通关于文物的所有信息,以最大限度保护文物。
第十二条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布后,区文物行政部门应会同驻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凡在本区开展的规划、建设活动与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分布地有关的,驻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须事先征求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各街道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区域内文物的日常保护工作,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部门财政预算。基础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街道办在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包括有保护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委托使用单位及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负责保护管理、定期巡查、加强宣传。
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同时参照其他地区相关做法,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明确街道办文物保护职责,落实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制。
第十五条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可以采取产权人自行使用、委托政府管理使用、无偿捐赠和产权置换四种方式来加以有效利用。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采取“产权人或使用人与政府相互合作、共同保护”的原则。
区文物行政部门可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信息等服务和给予修缮、保养补助等方式,提高产权人或使用人保护文物的积极性。
第十六条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遵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依法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保护工程完工后须报区文物行政部门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修缮或开展其他工程,文物行政执法部门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区文物行政部门、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
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定期开展文物保护宣传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来扩大文物保护工作宣传力度和广度。
第三章 城市更新中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更新单元在制定计划申报过程中,区城市更新部门须征求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城市更新范围是否存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及其保护要求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城市更新单元在规划编制阶段,区城市更新部门须征求区文物行政部门关于更新单元范围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及利用的相关意见;区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进行等级分类及制定相应的保护及利用导则,明确周边须预留的保护范围;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单位在单元规划编制阶段应按照保护导则要求在单元规划文本中予以体现,按照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对需要保护的文物经产权人或使用人同意,由意向开发主体进行收购补偿。
充分尊重文物产权人不同意被意向开发主体收购的意愿,但文物产权人须遵守与文物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如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不愿作为保留文物的利用主体,则实施主体可将已完成收购补偿的文物,移交区文物行政部门,由其委托文物所在街道办代管。
如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作为保留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合理利用主体,则片区城市更新与文物保护及利用捆绑实施,实施主体须遵守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利用导则及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对于拟保留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而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迁移方案须由区文物行政部门核准。
区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文物保护勘察设计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需具备相应资质要求。
工程竣工后,由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专项经费
第二十四条专项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业务经费;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业务经费;
(三)大型文物修缮项目并经区政府同意,区发改进行专项立项的项目经费;
(四)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的专项业务经费补助;
(五)境内外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区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另行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保养维护、普查、测量、评审认定等;
(二)开展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三)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
(四)对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资助;
(五)对符合条件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项目的资助;
(六)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激励。
第二十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五章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在实施有效保护过程中,可根据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对其实行分级保护、分类利用。
(一)第一级。文物大都整体结构保存完好,具有一定的规模,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水平均较高,可作为不同类型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代表。
1.按文物法的要求尽快予以科学修缮,并积极申报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2.按级别要求编制保护规划。
3.维护、维修经费列入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专项和年度预算。
(二)第二级。文物整体风貌保存完好但文物价值一般。
1.在保持整体建筑风貌与格局或对重点单体建筑进行保护的基础上,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以适合现代人生活的需要。
2.本着最低干预的原则,适度改善基础设施,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
3.不得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面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
4.不得改变文物本体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不得改变结构形制和空间布局。若因使用需要,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须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
5.不得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原则上不得改变原结构,如确需加固,应遵循可逆性原则和可识别性原则。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三)第三级。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较低,文物本体保存较差或残损严重。
1.清理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有风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
2.不得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允许添加必要的满足生活基本功能的现代设施。所添加设施须与文物本体及其环境相协调。
3.不得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空间结构。
4.不得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附属设施须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5.条件允许时,可由联席会议组织专家委员会对文物点进行价值甄别,按程序推荐为历史建筑;或者由专家委员会对文物本体进行重新认定,再次界定文物本体范围。
第二十八条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街道办,应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要求,负责分批编制辖区内文物的保护与利用导则,明确其保护类别、修缮维护、合理利用等具体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区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区文物行政部门向区政府报告。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利用导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历史资料情况;
(二)保护类别、范围,保护与利用原则;
(三)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使用功能以及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四)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与利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鼓励、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利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休闲、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以及以其他形式对文物进行合理利用。其合理利用应当符合相关保护与利用导则。
第三十条由区政府指定区文体旅游局,建立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收购(租赁)—储备—合理利用机制,储备优良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资产,以利于本区此类文物的进一步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一条建立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机制。建立志愿者队伍,在文物集中开放及相关重大活动期间,向公众介绍文物的建筑特色、历史文化以及文物保护等相关知识。鼓励、支持成立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利用的民间组织,扩大民间组织在文物保护与利用上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开展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活化利用支持计划。引入社会机构参与文物的活化利用,探索不同类型文物合理利用的实现途径。具体实施细则由区文体旅游局牵头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开展非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公益性修缮及对外开放资助计划。通过向该类文物保护责任人提供资助,使其可以对相关文物进行小型修缮工程,并促使其承诺定期免费对外开放。具体实施细则由区区文体旅游局牵头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区相关部门、街道办应当按照保护与利用导则要求,优先组织建设、完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边必需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在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周边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文物保护与利用导则以及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古遗址保护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古遗址是指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后经区政府公布为尚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地下古遗址。
第三十七条驻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古遗址的应事先当征求区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
驻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的古遗址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确因城市发展规划需要,工程建设涉及古遗址时,建设单位应事前报告区文物行政部门,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驻区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到现场勘查,统一意见后上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批。确需进行考古发掘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章考古发掘执行。
第三十九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该地块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在专项经费支出;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照前款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得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发现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工作程序由区文体旅游局起草,报区政府审定。
第七章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撤销
第四十条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严重损毁、灭失、丧失保护价值的,经区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区文物行政部门撤销,同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人为造成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严重损毁、灭失,丧失保护价值的,由执法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文物价值重大、已被人为损毁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按文物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清理已丧失文物价值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建筑时,如发现有重要文物或重要建筑构件,须向区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告,区文物行政部门将派专业人员对现场发现情况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重大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确因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经专家评审文物价值较低且无法进行原址保护和异地迁移保护的,在上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请专业单位或专业人员对拟撤销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现状进行全面勘察,做好测绘、摄像、文字记录和说明,保留完整的档案资料报送区文物行政部门存档和建立有关数据库。待区文物行政部门验收之后,由其给出撤销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意见,同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已撤销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置权移交规划国土部门及产权人或使用人协商处理。
第八章 激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保护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给予激励。
第四十四条对涉及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决定,依据相关文物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