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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岗区海上休闲活动管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葵涌、大鹏、南澳街道办,区府属有关单位,驻龙岗处以上有关单位:

  《龙岗区海上休闲活动管理试行规定》业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龙岗区海上休闲活动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管理,规范海上休闲营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深圳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上休闲活动是指在龙岗区沿海水域内,提供旅游观光或者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在龙岗区沿海水域内利用载客12人以下的乡镇船舶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负责本区的海上休闲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全区乡镇船舶进行船舶检验和船舶登记,对海上休闲活动经营企业、乡镇船舶、码头进行登记备案,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海上休闲活动经营企业的工商注册和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负责辖区内海上休闲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协助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海事、渔政、交通、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海上休闲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在本区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经营或开发应当符合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对海上休闲活动的经营市场运力需求进行规划,对经营人、码头、船舶的增减进行登记备案管理,确保供需平衡,市场稳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五条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企业必须经过工商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安全靠泊、上下客的码头、浮动设施或作业点。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监部门认可的安全管理员,配备熟悉水上旅客运输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以委托形式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应与委托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

  (五)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以确保船舶航行及旅客安全。

  (六)为船舶及船上工作人员购买相关保险。

  (七)乡镇船舶应取得《龙岗区乡镇船舶登记备案证明》。

  (八)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龙岗区海上休闲活动经营登记备案证明》。

  (九)经营的码头、浮动设施或作业点应取得《龙岗区休闲码头登记备案证明》。

  (十)船舶的马力必须在60匹以下(对现有超60匹马力的船舶使用至到达年限后不再审批)。

  第七条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对申请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经营的企业进行登记备案,核发《龙岗区海上休闲活动经营登记备案证明》,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取得备案证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码头、船舶及人员

  第八条设置供船舶靠泊的码头或浮动设施,应当经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登记备案,取得《龙岗区休闲码头登记备案证明》。码头或浮动设施应当满足设计安全要求,在显著位置张贴游客安全须知。

  第九条乡镇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在海事管理部门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并按照规定在区农林渔业(海洋局)办理《龙岗区乡镇船舶登记备案证明》。

  目前已经投入营运但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乡镇船舶,由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核发《乡镇船舶临时检验证明》、《龙岗区乡镇船舶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条船舶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取得海事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企业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经营海上休闲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救援能力。

  (三)按规定配备安全主任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五)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

  (六)为游客和工作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七)码头不得为非法经营者提供服务。

  (八)积极协助执法部门对非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接受委托船舶管理的企业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对被委托管理的船舶承担与本企业所属船舶同等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船舶必须安装呼救系统。船舶出航期间,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值班,做好出航记录,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通信联络。

  第十四条乡镇船舶应当定期到海事部门和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办理船舶定期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船舶营运期间应当随船携带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证书,以备检查。船员在船上服务期间应当携带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证书,以备检查。

  第十六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明营运标志和船名船号,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人数及旅客安全注意事项,并严格遵守限载人数。

  第十七条码头、浮动设施或作业点应当按照规定标明码头名称、批准机关、航线、船舶名称、旅客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十八条船厂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出产船舶必须通过检验部门的检验,取得《检验证书》。

  第十九条船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配备适任的船员。

  (二)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三)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四)在核准的定额范围内载客。

  (五)遵守避碰规则,谨慎驾驶,保障旅客安全。

  (六)禁止酒后及疲劳驾驶。

  (七)船舶上的乘客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禁止载客出海航行:

  (一)晚上20:00至次日6:00。

  (二)能见度低于3千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蒲氏6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二十一条船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集中到岸上处理,禁止向海里排放。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码头(包括浮动设施和作业点)、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定期组织人员对船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同时,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救生和消防演习,确保从业人员熟练掌握救生、消防设备的使用等基本安全技能,并对演习情况做好记录以备检查。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组团到海上观光旅游应当选择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签订服务协议,使用合法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船舶和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船舶和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件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海上搜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上搜救机构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由海事部门或渔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程序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牵头建立部门间沟通联系机制,根据辖区安全形势组织交通、海事、旅游、市场监管、安监、公安、城管等部门和街道办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二十八条各街道办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强化经营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督促海上休闲经营企业规范管理,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海上休闲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前款所指的证照包括:《乡镇船舶临时检验证明》、《营业执照》、《龙岗区乡镇船舶登记备案证明》、《龙岗区海上休闲活动经营登记备案证明》、《龙岗区休闲码头登记备案证明》。

  第二十九条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全面负责对海上休闲活动非法经营行为具体组织查处。其中,渔政渔港监督部门重点负责已取得《乡镇船舶临时检验证明》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海事部门负责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部门职责加强对海上休闲活动的监督检查,相互配合开展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各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船舶,依照各自的职责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离港、暂扣船舶等行政强制措施,对违法建设的码头进行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在本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未获得企业法人资格擅自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船舶检验、登记取得相关证书的船舶擅自从事海上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海事、交通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该船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由区农林渔业(海洋局)责令其整改,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登记备案。

  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由区安监局责令其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码头、浮动设施或码头、浮动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构成违法使用海域的,由渔港渔政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组织辖区街道等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船舶未标明营运标志或船名船号的,由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责令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撤销其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船舶未遵守安全航行和禁航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责令其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撤销其登记备案。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旅行社未遵守选择具有经营资质的旅游企业或使用不合法的船舶组团到海上观光,由旅游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从事海上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船舶及个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管、交通、海事、渔政渔港监督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本部门权限内进行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

  第四十条构成治安和刑事案件的,由公安部门或其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从事游泳、潜水、摩托艇、滑水、滑翔伞、皮划艇、帆船、帆板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载客12人以上的船舶适用国家有关客船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沿岸度假村、俱乐部等经营者开展海上休闲渔业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区农林渔业局(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待国家、省、市相关管理文件出台后,本文件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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