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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岗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属各单位、企业,驻龙岗处以上单位:

  《龙岗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九日

  龙岗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明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事故。

  第三条 事故报告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保持独立和公正。

  第二章 事故报告与现场处置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于1小时内电话或书面向事故发生地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街道接到事故报告后,及时报区应急指挥中心,并同时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五条 接到发生重伤3人以下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由发生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场处置,相关职能部门必要时应予配合。

  发生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区应急指挥中心通知相关部门到现场处置。事故发生地街道办事处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现场处置按照《深圳市龙岗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执行。

  第七条 发生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10人以下的一般事故,现场处置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尽快掌握事故基本情况并及时报区应急指挥中心和上级有关部门;

  (二)组织应急救援,采取紧急防范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三)保护事故现场,对容易灭失的证据尽快收集或采取保全措施;

  (四)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五)组成事故调查组,由组长召集第一次调查组工作会议,做好分工,立即开展调查工作;

  (六)事故调查组组长认为需要立即开展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需要聘请技术专家参与事故现场处置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自行决定。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死亡3人以下,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一般事故,区政府委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区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负责人担任。

  (一)发生在工矿商贸企业的事故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火灾事故由龙岗公安分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指定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由被指定单位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人以下重伤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所在街道办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根据事故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区总工会、区监察局、龙岗公安分局以及事故发生地街道办事处派人组成,并邀请区检察院派人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事故调查组工作人员应服从指挥,相互配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参与事故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调查组组长批准。因事故调查面扩大需增加调查人员的,经区安委会主任同意后,可将其它单位纳入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并要求其派遣工作人员作为调查组成员。

  事故调查组组长在事故调查期间有权随时安排调查组成员的调查工作,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应保证人员到位。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认为调查组成员不具备前款所述条件,或在调查组工作期间不积极工作,不听从指挥调遣或违反工作纪律的,书面要求其所在单位另行派遣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调查组工作会议应做好会议记录,会议内容应当保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组长应主持召开调查组工作会议,听取事故调查组各成员意见: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的行业法律法规,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提出认定意见。

  (二)安监部门对事故间接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认定意见,并提出对事故单位及事故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三)公安部门就事故责任人员是否涉嫌犯罪提出意见。

  (四)监察部门就政府职能部门履职情况提出责任认定意见,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总工会从维护伤亡人员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意见。

  事故调查组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就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事故调查组长有最终确定权。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60日内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由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形成正式文件,连同所附证据资料一并报区政府,区人民政府15日内做出批复。

  没有人员死亡,3人以下重伤的一般事故,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委办审批结案。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析准确,处理意见合法适当。凡存在下列问题的,不予批复,并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上报: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二)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分析错误的;

  (三)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不明确、不合法、不适当的;

  (四)存在其它问题的。

  第十八条 事故批复直接发相关执行单位。各执行机关按照批复意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批复意见,对本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各执行单位执行完毕后,应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报事故调查牵头单位,同时抄送区安委办。

  第二十条 区政府授权区安委办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的情况,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的各种资料由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保存归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事故调查组工作纪律,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提请区监察局查处并追究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一)接到事故报告后,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对事故处置不及时、不负责,造成事故损失扩大的;

  (三)不积极调查取证,工作失职,导致证据灭失的;

  (四)弄虚作假,包庇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

  (六)干涉、阻挠事故调查组工作的;

  (七)泄漏事故调查组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检举、揭发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3人以下重伤的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区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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