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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水务局】深圳市××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与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

  行政执法主体: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

  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深圳市××有限公司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深龙水罚[2021]011号

  执法事项: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且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处罚

  二、案例正文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对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大街东侧新南小学片区城市更新单元项目进行检查,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于2019年8月开工,目前进行房屋拆除及部分区域的支护桩试桩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进出口处有一处洗车池,洗车池污水从沉淀池排到工地外围一处明沟,流入平湖大街的城镇雨水管。该项目污水排放口后的平湖大街雨水排水设施是该处排水设施的起点,该项目排放的污水导致该处雨水排水设施淤积;该项目污水溢出围挡导致共和路城镇雨水排水设施淤积;该项目建设单位无法出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2020年12月29日,龙岗区水务局向××投资公司下达《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深龙水责字〔2020〕第56号),责令××投资公司:1、立即停止违法排水行为;2、限于2021年1月8日前,清理被堵塞的城镇排水设施,恢复原貌。龙岗区水务局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调查。

  2021年1月19日,龙岗区水务局对深圳市××有限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情况如下:1、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工地内新建了集水坑和沉淀池,排水未见异常;2、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淤积的平湖大街、共和路的城镇雨水设施进行了清理、疏通。

  经调查,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排水许可的情况下,排放污水导致平湖大街、共和路城镇雨水设施淤积、堵塞的行为,同时构成未办理排水许可证及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该两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岗区水务局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水告〔2021〕009号),并于2021年6月15日送达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收到《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水告〔2021〕009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龙岗区水务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案依法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提交龙岗区水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并通过龙岗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后,龙岗区水务局于2021年7月9日作出《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水罚[2021]011号)。龙岗区水务局于2021年7月12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龙岗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送达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缴纳罚款。

  (二)处理结果

  2021年7月9日,龙岗区水务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七条,以及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一般处罚”标准,对深圳市××有限公司作出《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水罚[2021]011号):1.责令深圳市××有限公司停止未取得排水许可手续排放污水的行为,并补办排水许可手续;2.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

  三、案例评析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排水设施,对违法排水和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排水主管部门有查处的职责。本案是行政机关处理排水户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与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且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法律规范;二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涉及法律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由于本案违法行为发生于2020年12月23日,同时2021年1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正式实施。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参照《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二十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择一重处的相关精神,以及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从旧兼从轻之精神,需比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与《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对两个违法行为的处理的轻重,经梳理,《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中对上述两种违法行为有相应的规定,并且相对应的处罚内容比《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要低,具体为:

  对于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即:当事人只有在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处以罚款,当事人已经采取补救措施的,无须处罚。然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即:当事人采取了补救措施,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

  对于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七条:“……罚款:10万元<罚款≤15万元”以及依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一般处罚”的规定,本案应处罚款12.5万元。然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参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三条“……罚款金额: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以及依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一般处罚”的规定,本案应处罚款35万元。

  综上,本案当事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与危及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均各自违反了两项法律规定,且该两项违法情形在《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中均有相应规定且处罚幅度均比《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轻,根据从旧兼从轻、择一重处的原则,本案应对当事人××投资公司按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放污水的违法情形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已采取治理措施,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第六十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排水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七条与《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按一般处罚标准,责令当事人停止未取得排水许可手续排放污水的行为、补办排水许可手续,处罚款12.5万元。

  本案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典型案例的意义有两点,其一龙岗区水务局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关于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详细论述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具体适用法律依据的论证过程,对当事人做到了说理式执法,保障了当事人知情权等各项权益。其二在于对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原则的应用上存在普遍的指导意见,尤其在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中,又同时存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如何理清、分析、选择正确的法律予以适用,给出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分析过程,有利于搭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与法制审核部门人员对于具体法律适用形成共识的桥梁,对于后续执法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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