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规定,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