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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调解一线(第24期)】高空抛物惹人怒,调解邻里终和睦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15日 来源:龙岗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案情简介】2021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派出所接到一报警电话,称自己所住的楼房上有人“高空抛物”,现已找到高空抛物的人,要求民警出警处理。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吴某和孙某带至派出所,交给案件队处理。案件队民警进行评估,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移交至龙岗区南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南岭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以下简称南岭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南岭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受理此纠纷后,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处。

  【调解过程】

  (一)仔细倾听,寻找纠纷的主要问题

  调解开始前,调解员先向当事人进行自我介绍,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流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相关事宜,然后正式进入调解。调解员见双方当事人情绪都稍有缓和,决定采用面对面的调解方式。

  据当事人吴某陈述:其居住在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某小区2楼,近期发现其阳台有很多垃圾,怀疑是楼上有人“高空抛物”,但是没证据,没办法找到乱扔垃圾的人。为了抓住高空抛物的始作俑者,当事人吴某在房屋阳台外面装了监控。事发当天,当事人吴某的老婆在阳台晾衣服,突然从楼上泼下一盘水(后发现是排泄物),所幸人没被淋到,但是刚洗好的衣服又被弄脏了。当事人吴某气不打一处来,通过查看监控,发现了“高空抛物”的位置,循迹找到其7楼的邻居,也就是当事人孙某。

  据当事人孙某陈述:事发当晚,他刚好在下班的路上,还没回到家,途中接到当事人吴某的电话,才知道发生了这样的事情。当事人吴某称自家有位七十余岁的老人患有“老年痴呆症”,所以一直带着老人和自己一起生活,平时自己工作比较忙难免对于老人的照看,有疏漏之处。发生这样的事情,给邻居吴某造成的困扰,也是深感抱歉,愿意赔偿当事人吴某的损失。

  (二)依法依理,寻找解决问题突破口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了解到前后几次有人“高空抛物”将物品或排泄物往楼下扔,该行为从法律上讲,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情况,严重情况下也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部分规定,并向当事人孙某告知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其次,向当事人吴某和当事人孙某就双方此次发生的矛盾纠纷做了解释和协调,并就该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涉嫌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其他相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做了说明,同时告知双方邻里纠纷的处理方式和后果并逐渐取得受害方吴某的谅解和理解。

  通过调解和普法教育,当事人孙某充分认识到事件的严重性。虽然此事尚未造成人员或固定财产的损伤,同时系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但作为“监护人”在此次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该事件的行为人的病情具有不可控和无法预知性,监护人更应当加强“监护”职责,避免类似的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出现,防止伤害性事件的产生。同时,经过人民调解介入,双方逐渐从一开始的剑拔弩张到慢慢变得温和理智,为了促成双方友好沟通,调解员采用“背靠背”的方式做了大量楼下邻居的思想工作,使吴某在此情况下愿意谅解孙某的家庭困难,最终促成双方就协议内容主要争议点和履行方式达成了一致。

  【调解结果】当事人孙某就其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当事人吴某的相关权益的损失,向其当面道歉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在自家阳台、窗户等位置安装安全网防止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时吴某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的有关法律责任;当事人孙某赔偿此次事件导致当事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承诺立即到吴某家阳台清理卫生至恢复原来的卫生状况;双方保证矛盾纠纷调解解决后均不会打击报复和以过激方式解决有关问题。

  【案例点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多数人民逐渐从农村走向城市,从低矮的砖瓦房走向高楼大厦……生活条件越来越好,但“高空抛物”这一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现象却屡见不鲜。“高空抛物”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而各类媒体对其造成的危害亦是多有报道。高空抛物之所以存在,首要原因是懒,其次是心存侥幸,最根本便是缺德。因为懒,便隔窗丢垃圾,只顾自家亮堂,不管是否将别人弄脏;因为心存侥幸,总认为不会砸到人,却忘了瓦罐不离井口破的道理;而因为缺德,则有意为之,认为就算砸到人,你也找不到他,最终难奈他何。在此次事件中,虽有容情之处,但法律的警钟却要长鸣,时刻警醒。

  中国有这样一句老话:“千金买屋,万金择邻”。邻里和睦,守望相助。只有让邻里关系重新焕发生机,社区才会让生活更加美好。邻里友好相处,有利于化解矛盾、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大家同在蓝天下,共沐温暖阳光,人人亲如一家,互助互爱。我们和邻居,就会不是亲人胜似亲人;我们的小区,就会成为和谐快乐的大家庭。

  【适用法律法规】

  一.《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一)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二)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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