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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调解一线(第3期)】“三无”药酒引纠纷,诉前调解化矛盾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20日 来源:龙岗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8日,刘某在某中医内科诊所处购买了一瓶人参鹿茸酒(配料:白酒、人参、鹿茸、灵芝、枸杞),支付购货价款830元。后经朋友提醒,该产品无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生产执行标准、生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贮存条件等信息,刘某经过查询,确认该药酒为三无产品,并于2018年7月25日向市市监管委龙岗食药监管局举报,龙岗食药监管局通过调查,向邵某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药监局反馈的调查结果,刘某将邵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货款830元,并按照“假一赔十”的标准,赔偿十倍购货款8300元,共计9130元。驻龙岗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员邱凤佳受理此案件后,当日致电双方组织调解,于2019年1月7日调结该案。

调解过程

  受理案件当天,调解员分别联系了被告邵某和原告刘某,在双方同意调解的前提下,进一步听取双方意见,明晰双方诉求和争议点。邵某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十倍赔偿额度过高,提出愿支付三倍赔偿的调解方案;调解员将被告积极的调解态度及调解方案告知刘某,刘某表示理解,愿意退一步,提出接受七倍赔偿的调解方案。

  确定双方争议点是赔偿金额后,调解员结合案件情况,制定五倍赔偿方案,运用参照比拟调解法,使被告更直观地了解案件赔偿标准,邵某结合利弊,同意5倍赔偿方案;后又联系原告刘某,站在刘某角度分析通过诉前调解从而解决问题的益处,通过人民调解员的专业分析和耐心疏导,双方同意5倍赔偿方案,签订调解协议书,并当场付清赔偿金。

案例点评

  本案例的双方主要矛盾为赔偿金额数额,调解员以诚心取得双方信任,同意实施调解,以过硬的业务素质结合具体案情运用“参照比拟调解法”,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将矛盾化解在诉前,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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