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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调解一线(第45期)】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造成事故,搭乘方是否需担责?

发布时间: 2024年01月24日 来源:龙岗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走,我们去兜风”。近日,梁某搭载张某在龙岗区园山街道某路段,因操作不当,导致梁某本人及张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梁某、张某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梁某手部骨折、牙齿受损需进行手术治疗,而张某则是四颗牙齿受损,其中一颗牙齿已经断裂并伤及牙齿根部,医生表示该牙齿必须取出,待张某年满18周岁后再进行种植。

  对此,张某监护人张某乙要求梁某监护人梁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6万元,梁某甲明确拒绝,表示不会给予赔偿,称双方均受伤,各自负责。双方监护人就赔偿问题争执不下,于是到龙岗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横岗交警中队(园山警务室)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

  调解员接到案件后,首先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随后表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梁某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违法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明张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梁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对此,张某乙表示皆因梁某骑行电动车操作不当导致张某受伤,并强调梁某系未成年人,却私自骑电动车载人上路,其家长作为监护人未起到监管作用,要求梁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6万元。梁某甲表示不会承担张某的全部费用,称张某系自愿乘坐,期间不存在强迫行为,且张某同系未成年人,张某乙作为监护人亦未监管到位,故张某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调解员表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梁某甲、张某乙作为梁某、张某的监护人,无证据证实已尽相关监护责任,故梁某、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处理。

  张某乙则称梁某甲态度十分强硬,不愿配合处理赔偿事宜。梁某甲回应称梁某虽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张某属于自愿乘搭,须为自己的决定和行动负责,张某乙作为监护人亦为张某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张某乙则不认同,双方矛盾再次升级。

  调解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监护人梁某甲应依法赔偿张某相关费用。梁某甲表示张某乙要求一次性赔偿6万元,纯属无稽之谈,且无任何凭证,要求张某乙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张某乙则表示张某在成年前口腔中缺少一颗牙齿,不仅影响进食,还影响美观,无论是从时间成本,还是从身心上的影响,都不是一笔简单的赔偿款可以计算的。

  调解员表示理解双方当事人的心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进行核算,建议双方监护人待双方当事人伤势好转并取得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后再进行调解,双方监护人却表示希望尽快处理完成。

  于是,又经过了三个小时的协商,双方监护人也渐渐理解对方的难处与顾虑,随后结合实际情况,商讨赔偿方案,最终达成共识:梁某甲承担梁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一次性赔偿张某35000元(不含前期先行垫付医疗费1100元),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至此,该案件得以圆满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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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悉,在龙岗区司法局的指导下,龙岗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从2020年至今已成功化解6120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9%,其中涉案当事人为未成年的道路交通事故高达400余宗,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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