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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乘船出海游玩跌落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一案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2年02月16日 来源:龙岗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日,原告倪某与家人朋友在深圳市大鹏新区校场尾海滩乘坐被告一郑某驾驶的船只出海游玩,期间因被告一驾驶过快导致船只颠簸剧烈,原告因此被抛起跌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大鹏新区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损伤、腰椎骨折,当日晚上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八医院(深圳福田)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于2020年10月10日进行手术,2020年10月23日出院。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二何某为涉案船只的所有权人,被告二将涉案船只出租给被告一经营,被告一具有驾驶资格。涉案船只在被告三安诚财险大鹏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每次事故每人每次责任事故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最高为准。

  原告认为,因发生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收入锐减,家庭经济遭受重创,且其儿子尚未成年,虽多次与各被告沟通,但未收到任何赔偿。遂诉至龙岗法院,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调查与处理】

  被告一驾驶过快导致船只颠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一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船只在被告三安诚财险大鹏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其因承运人给乘客造成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及投保单中提示投保人仅就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赔付,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免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三、被告四应在责任险50万元限额(绝对免赔为损失金额的5%)内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龙岗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判决:1、被告三安诚财产保险大鹏支公司、被告四安诚财产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22870.3元;2、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6993元。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案,被告一与原告成立运输服务合同,被告一应保障乘客即原告的安全,被告一驾驶过快导致船只颠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一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船只在被告三安诚财险大鹏支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险50万元限额(绝对免赔为损失金额的5%)内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春节将至,人民群众在旅游出行时应注意保护好人身财产安全,特别提示大家参与乘船出海等项目,必须选择正规商家和安全的活动场所,关注防护安全装置情况,适当购买保险,保留好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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