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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购买口罩要求退货退款一案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28日 来源:龙岗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一、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某商务有限公司通过微信与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口罩12万只,总价12.6万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2.6万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生产的口罩,原告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段视频。原告认为发现口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诉求被告履行退货义务、退还原告购物款12.6万元,以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

  被告辩称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原告无权要求退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约定质量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出退货的真实原因,是在6月份以后,口罩价格大幅下降,原告存储的口罩滞销,未得到期待中的利益等。

  二、调查与处理

  龙岗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2020年4月29日收到货后,并未明确提出质量异议。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看不出原告就口罩质量提出过异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口罩存在质量问题。而在2020年5月,原告询问被告有关口罩价格。

  因此,龙岗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口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一般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龙岗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就本案,原告是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双方并没有就质量问题进行任何书面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供货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但所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故原告的诉求未获得法院支持,被法院驳回起诉。

  四、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科技的快速发展,通过微信等交流沟通软件进行交易磋商、合同订立已经日趋普遍,该案例中,原被告通过微信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以移动电话为终端利用计算机互联网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因此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收货地深圳市龙岗区为合同履行地,可以作为该案管辖法院的依据。此外,虽然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就购买的货物质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仍应进行明确的约定,以免发生纠纷时陷入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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