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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全文公布!

发布时间: 2019年01月04日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网站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对部分劳动性所得实行综合征税,优化调整了税率结构,提高了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设立了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并相应健全了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

  为保障新个人所得税法顺利实施,国务院对1994年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加大对符合居民个人标准的境外人士税收优惠力度,以更好吸引境外人才;为支持鼓励自主创业,对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在计算经营所得时给予家庭生计必要支出减除;明确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可以依法扣除;优化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相关的纳税服务,明确工资、薪金所得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综合所得在汇算清缴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自2019年1月1日起

  与新个人所得税法同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二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

  (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二款所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第三十二条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填开退还书;扣缴义务人凭退还书,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军队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修订答记者问

  2018年12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日前,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就修订实施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实施条例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建立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对部分劳动性所得实行综合征税,优化调整了税率结构,提高了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设立了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并相应健全了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修订实施条例是落实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制度保障。修订的总体思路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修改的内容,相应修改现行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完善实施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所需制度保障;细化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界限、增强可操作性,便于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更好地贯彻执行。

  实施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是明确对符合居民个人标准的境外人士的税收优惠。新个人所得税法将判定居民个人的标准由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调整为满183天。为吸引境外人才,加大对符合居民个人标准的境外人士税收优惠力度,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现行实施条例为五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二是完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统一调整为经营所得。为支持鼓励自主创业,对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给予家庭生计必要支出减除,实施条例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

  三是明确相关事项的政策界限。实施条例明确了个人所得税征收中一些重要事项的政策界限,包括个人所得税法所称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等。

  为保障新个人所得税法设立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顺利落地,实施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为保障新个人所得税法设立的专项附加扣除项目顺利落地,实施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规定:

  一是工资、薪金所得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综合所得在汇算清缴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

  二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三是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施行后,现行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是否继续执行?

  新个人所得税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为确保新个人所得税法顺利平稳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对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梳理,与新个人所得税法相衔接,经报国务院批准,继续保留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关于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解读

  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教授 孙钢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新实施条例)已由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并公布,这是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四次修订,距离上一次修订已相隔七年之久。仔细阅读新实施条例不难发现以下特点:

  条文进一步简明易懂

  现行实施条例以及之前公布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都有48条,而新实施条例只有36条,从篇幅看减少了四分之一,但新个人所得税法增加或变动的内容都涉及到了,所有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所需规范也都涉及到了。且新实施条例文字通俗易懂,简洁而不失严谨。

  体现了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的衔接

  新个人所得税法将居民个人的认定标准由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调整为居住满183天,这一重大调整影响面较大。为了体现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国家战略,新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规定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既维护了国家权益,又可以打消境外人士来中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顾虑,有助于吸引境外各方面的人才。

  明确了对新个人所得税法的细化规定和操作规范

  新实施条例对新个人所得税法新增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细化,例如:

  ——对经营所得的概念不再局限于个体工商户,增加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等;

  ——对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其他扣除进行了明确,即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关于综合所得按年计税的规定增加了汇算清缴的内容,明确了综合所得需要进行汇算清缴的四种情形。

  维护纳税人权益,强化税务部门的服务

  以往的税法较多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较少体现纳税人的权益,新个人所得税法和新实施条例除以“纳税人”的概念取代“纳税义务人”外,还在维护纳税人权益方面进一步强化。如新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这使得税法不再是冷冰冰的了,而是富有人情味的规定。

  个税改革迈出

  税收治理能力现代化坚实一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许建国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从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到国务院颁布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标志着意义深远的个人所得税改革取得阶段性重大成果,也标志着我国税收治理能力现代化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此轮个税改革在推进国家税收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的积极作用和样本意义,不仅体现在改革成效上,还体现在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三个重要目标维度上。

  充分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现代税收治理理念

  在涉及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重大问题上,实施条例一改过去那种税务机关“居高临下”、你缴我收、你漏我罚等简单、粗暴的税收规制,取而代之的是“民本”观念与法治理念,即不论是在申报个人收入、申请专项附加扣除、提供涉税凭证,还是在办理退税补税和保护个人隐私等方面,始终坚持以纳税人为本,充分相信纳税人诚信、尊重纳税人意愿、保障纳税人权利。新条例、新理念、新规制无不让人如沐春风、耳目一新。

  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此轮个税改革以有效降低纳税人负担、谋求税收公平为主要目标,较大幅度提高了个税基本减除费用标准;调低了中低收入阶层适用税率,尤其是新增了减税“含金量”非常高的教育、医疗、养老等六个专项附加扣除项目。这些改革举措不仅切实降低了纳税人尤其是普通工薪阶层的个税负担,调节了收入分配,而且有利于减轻民生压力,提升民众消费能力,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

  充分体现了税收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

  此轮个税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数易其稿。在民主立法、公开立法基础上产生的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从总体上看,接轨国际惯例,符合中国国情、科学合理可行。尤其令人称道的是,实施条例在个税专项附加扣除办法、税款扣缴方法、汇算清缴程序、退税办理手续等方面,也都按照科学合理、简便易行的原则,给予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最大便利。在我们这样一个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庞大的发展中大国,这项经验是宝贵的,也是值得今后税收立法工作借鉴的。

  从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看个税改革

  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刘怡

  2018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新实施条例)是1994年公布以来的第四次修订,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与现行实施条例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新实施条例的以下修订引人注目。

  一、加大了对境外人才税收优惠的力度

  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新实施条例对符合居民个人标准的境外人士适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更为清晰、规范的表述。在判定居民纳税人身份和纳税义务时,一年内居住的时间标准是183天,而中断计算的离境标准是30天。为加大吸引境外人才的力度,新实施条例第四条将境外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的免税标准,由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满五年修订为不满六年,标准更为宽松,有助于吸引更多的境外优秀人才、科研专家来华长期、稳定工作。此外,为方便执行,规定纳税人只需“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而不是现行实施条例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即可享受税收优惠,充分释放了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的信号。

  二、明确了经营所得家庭生计必要支出、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等减除的适用规定,有利于激励个人创业和自主经营

  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新实施条例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表述变更为“经营所得”,符合综合税制的改革方向,也将标准明确放宽为“个人”而非仅限于“个体工商户”。将“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的表述修改为“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体现了简政放权的改革方向,也有助于激励个人创业和自主经营。将“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纳入了经营所得,即将个人所得税中原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两个项目进行了合并,统合为“经营所得”。

  新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个人创业和自主经营的税收鼓励,应时应势,是一项惠及大众的好政策。

  三、明确了综合所得申报纳税的相关规定

  新个人所得税法对劳动性所得征税制度的革命性变革,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新实施条例修订的一个重点内容在于向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制度迈进。新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均为对综合所得申报和汇算清缴相关问题的明确和阐释。新实施条例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综合所得专项附加扣除的落实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细化了需要纳入综合申报的情形范围,更为综合和全面,在调节收入分配上更为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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