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入职深圳市某水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终止,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自2024年7月起,公司开始拖欠工资,同年10月起完全停发。202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于2025年4月30日解除,公司一次性支付杨某某离职补偿金55000元。该协议载明,此款项涵盖“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社保……等”。此后,公司未如约向杨某某支付费用。
2025年4月15日,杨某某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龙岗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后,决定给予杨某某法律援助,于2025年4月21日指派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马宁律师承办此案。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受援人,协助其整理证据、厘清诉求,并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2024年7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手机通讯费、交通补贴、餐费补贴、年终奖等各项费用6万余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
劳动仲裁立案后,公司陆续向杨某某支付了5万余元,杨某某予以确认。在仲裁庭审中,公司辩称立案后支付的5万余元已包括杨某某应得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双方核心争议在于协议约定的55000元性质。公司主张该款项为“一揽子”解决方案,已涵盖包括拖欠工资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明确指出:第一,协议签订时杨某某仍在职,且需工作至2025年4月30日,约定其放弃未来工资不符合基本逻辑;第二,55000元金额恰好与杨某某5.5个月的工龄补偿(10000元×5.5)完全吻合,应认定为单纯的经济补偿;第三,公司在仲裁立案后仍向杨某某支付了备注为“工资”的款项,此行为与其协议包含全部工资的主张自相矛盾。
仲裁庭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工资与经济补偿金应分别计算、协议款项性质应结合事实与常理进行解释的意见。对于各项补贴请求,仲裁庭经审理认定,按月固定发放、与工资一并支付的手机通讯费属于工资组成部分,应予支持。2025年7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公司支付杨某某202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80元;二、公司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长期拖欠劳动报酬,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概括性补偿协议后,就协议范围与性质产生争议的典型案件。其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准确界定解除协议中“一揽子”补偿款的性质,以及该协议能否排除劳动者主张协议未明确涵盖的法定劳动报酬的权利。
本案仲裁裁决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它明确了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不能仅凭协议中的概括性文字就简单否定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具体而言,裁决采纳了法律援助律师提出的三项审查原则:一是结合协议签订时的履行状态,劳动者在岗期间约定放弃未来工资有违常理;二是探究补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若其与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高度吻合,则宜认定为专项补偿;三是考察当事人后续履行行为,用人单位在协议后支付“工资”的行为与其抗辩理由相矛盾。这为厘清“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报酬”的界限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
此外,本案对“工资”组成的认定也具参考价值,将用人单位长期固定发放的通讯补贴纳入工资范畴予以保护,而对需凭票报销的福利则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本案通过法律援助的有效介入,不仅帮助劳动者追回了被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更在于明确了格式条款或概括性约定不得排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这一基本原则,对于规范用工管理、引导诚信协商、实质化解劳动争议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