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张某某因反复胸背部疼痛前往深圳市龙岗某医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骨转移瘤,2.乳腺恶性肿瘤,3.乳腺恶性肿瘤化疗个人史。2024年1月28日,医院为张某某进行了手术,术前诊断为:1.全身多发恶性骨转移瘤,2.胸4椎体病理性压缩性骨折,3.胸椎管狭窄,4.乳腺恶性肿瘤并全身多处转移,5.胸椎多发病理性压缩性骨折(胸5、8、9 椎体),6.双肺炎,7.双侧胸腔积液,8.心包少量积液,9.乳腺恶性肿瘤化疗个人史;手术名称为胸4椎体病理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椎管扩大减压术,脊髓粘连松解术,胸椎实体性肿瘤射频消融术。张某某于2024年1月28日进行手术,后于202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4椎体肿瘤性病理性压缩性骨折,2.转移性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肺、骨、肝),3.胸椎多发病理性压缩性骨折(胸5、8、9 椎体),4.胸椎椎管狭窄,5.全身多处骨继发恶性肿瘤,6.肋骨多发继发恶性肿瘤,7.胸部脊髓损伤,8.恶性胸腔积液,9.心包少量积液,10.乳腺恶性肿瘤化疗个人史,11.双肺炎。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理疗、营养神经、补钙等治疗,在医生指导下功能康复锻炼,循序渐进……3.定期携带出院记录到脊柱外科专科门诊复查就诊,复查时间为手术后1个月、3 个月、半年、1年……5.全休叁个月。不适随诊。备注: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
2024年2月19日,张某某前往该医院入院康复科,初步诊断为:1.骨转移瘤术后,1.1截瘫,1.2神经源性膀胱,1.3皮肤感觉减退,2.胸部脊髓损伤,3.双肺炎,4.心包少量积液,5.恶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骨继发恶性肿瘤,7.肋骨多发继发恶性肿瘤,8.胸椎椎管狭窄,9.胸椎多发病理性压缩性骨折(胸5、8、9 椎体),10.乳腺恶性肿瘤化疗个人史,11.转移性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肺、骨、肝)。后张某某于2024年7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转移瘤术后,1.1截瘫,1.2神经源性膀胱,1.3皮肤感觉减退,2.胸部脊髓损伤,3.双肺炎,4,心包少量积液,5.恶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骨继发恶性肿瘤,7.肋骨多发继发恶性肿瘤,8.胸椎椎管狭窄,9.胸椎多发病理性压缩性骨折(胸5.8、9 椎体),10.乳腺恶性肿瘤化疗个人史,11.转移性右乳腺浸润性导管癌(肺、骨、肝)。出院医嘱为:1.畅情志……2.休息8周,避免剧烈运动,避免长时间工作,患者肢体活动能力较差,务必留陪人加强看护,避免跌倒,防误吸,加强二便管理……5.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
张某某认为医院术中存在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的不足,术中未能充分保护脊髓,避免手术牵拉对脊髓的机械损伤、避免射频消融对脊髓的热损伤等,出现了脊髓损伤的手术并发症,致使脊髓损伤严重,行动不便,只能依靠轮椅。双方就医疗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张某某于2024年3月26日以龙岗区某医院为被告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24年4月14日,张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损害后果、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医院是否有过错、医院的过错与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医方的诊疗行为中患者受到了脊髓损伤的损害后果,2.医方的诊疗行为手术存在未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保护脊髓的不足,3.医方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4.医方过错对患者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参与程度的理论数值范围为16%~44%,5.患者评定为柒级伤残,6.患者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7.无护理依赖。
张某某在收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25年1月14日由其父亲代为向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龙岗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后,决定给予张某某法律援助,并于2025年1月20日指派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徐晓婷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收到指派后立即联系张某某,详细了解案情与诉求,鉴于张某某在申请法律援助前已自行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在梳理案情和相关证据后,承办律师协助张某某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和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7614.72元),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并为张某某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
2025年3月1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医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却在庭审时表示认可张某某构成七级伤残,但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系张某某自身疾病本身造成的损害后果,即癌细胞对脊柱的侵蚀、破坏,导致患者后续需要残疾辅助用具,其病情本身即达到七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医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项目均提出异议,承办律师一一回应,尤其在关键争议点—因果关系与责任划分上,紧扣鉴定意见,强调“过错+因果+参与度”的法律逻辑,成功守住核心诉求。
2025年6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医院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8601.9元[(医疗费19962.89元+误工费42415.8元+护理费 26490元+交通费4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33元+鉴定费19728元)×30%-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 19728元-补偿款49000元]。后医院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医疗损害责任引发的侵权案件。本案张某某罹患癌症,生命有限,其无经济来源,完全靠父母微薄的退休金维持整个家庭的生活及医疗开支。张某某因晚期乳腺癌伴多发骨转移入院,病情本身已十分危重。但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未能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可避免的脊髓损伤并发症发生,造成截瘫等严重后果。这一损害后果并非原发病自然进展所致,而是手术操作不当直接引发。
本案涉及诉前鉴定,鉴定意见不仅是技术判断,更是责任划分的基石。当事人应重视异议期,逾期未提异议即视为认可,不得事后反悔。尽管医院在庭审中试图推翻鉴定意见,主张伤残系原发病所致,但承办律师及时指出其已丧失异议权,并准确阐释鉴定意见的真实含义,有效防止了“断章取义”误导裁判。法院最终采纳鉴定意见并据此划分责任比例(按30%计算),体现了对司法鉴定制度和程序规则的尊重。
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及时指派律师承办案件,不仅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医患矛盾的依法化解,彰显了法治在生命健康权保障中的温度与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