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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法援故事(第56期)】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纠纷法律援助案

发布时间: 2025年11月19日 来源:龙岗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案情简介】

  吕某某系某平台的骑手。2023年5月17日,吕某某在配送过程中,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五和大道与隆平路交会处时,该车车头与沿斑马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韦某某骑的两轮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吕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当日,韦某某因颅脑外伤到医院就诊,经过在多家医院住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遗症;2.运动性失语;3.偏瘫;4.外伤性癫痫;5.高尿酸血症,医嘱建议留陪护1人,休息1月以及继续药物治疗。经司法鉴定评定韦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为捌级,无精神护理医疗;躯体伤残为一个陆级、一个捌级,误工期、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198日,躯体伤残无护理依赖。

  东莞某物流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项目包括附加第三者责任,每人第三者责任限额40万元。吕某某在上述保单的雇员清单中。

  杭州某科技公司(甲方)与东莞某物流公司(乙方)签署《蜂鸟即配合作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该协议提及的某平台系由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站平台;甲方已获得某平台的授权与乙方“蜂鸟即配”业务签订该协议;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即配”系列产品在深圳市内经营“蜂鸟即配”业务。

  东莞某物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河南某服务公司(乙方、承揽方)签订《服务外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业务范围为外卖递送服务。

  河南某服务公司与吕某某签订《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载明:骑手为河南某服务公司合作公司业务提供配送服务。

  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吕某某正在配送货物。吕某某提交的钉钉平台记录截图显示,其工作通知系由东莞某物流公司发出,而吕某某的收入系由河南某服务公司支付,吕某某需要参加站点的培训,培训表格上显示的公司为东莞某物流公司,培训审核处有工作人员签名。东莞某物流公司确认其有授权站点使用其标识或名称。

  因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未能获得赔偿,韦某某将被告吕某某、中国人保某分公司、东莞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河南某服务公司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由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韦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五被告向原告赔偿2308322.56元(医疗费607996.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0元、护理费105119元、残疾赔偿金9085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848元、误工费33571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鉴定费10044元、交通费1293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61945.54元),上述损失在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办理过程】

  2025年4月,吕某某因经济困难向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2025年4月7日,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吕某某提供的材料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2025年4月8日指派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李锡芳律师承办本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约见吕某某,认真听取吕某某对其案情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听取了吕某某的意见。经梳理认为此案核心问题如下:首先,作为某平台全职骑手的吕某某与东莞某物流公司、河南某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吕某某的配送服务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最后,吕某某个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办律师了解情况后分析认为:一是要证明吕某某与东莞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河南某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二是要证明吕某某的配送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吕某某个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于2025年5月6日开庭,承办律师根据开庭审理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外卖骑手的相关商业保险具有责任保险属性,受害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的,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吕某某系外卖骑手,事发时处于通过该平台接送订单后的配送过程中,吕某某通过某平台或相关配送系统开展外卖订单配送活动,该配送行为收到相关方的管理和指示,且配送活动亦存在相应的受益方,故吕某某的配送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其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依法无据。

  【办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25951.3元;2.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系某平台的运营方,被告吕某某作为外卖骑手,其事发时的配送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在执行配送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东莞某物流公司系某平台的第三方配送业务合作公司,被告东莞某物流公司将该业务转包给被告河南某服务公司,事发时被告吕某某系执行河南某服务公司的工作任务,而该工作任务又是被告东莞某物流公司派出,被告吕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东莞某物流公司、河南某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某平台是配送服务行为所发生的基础和媒介,从外观表征而言,配送公司或骑手以平台的名义在参与配送活动,平台对相关配送活动具有一定的管理和监督的权利,是配送行为的品牌展示方及最终获利方之一,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并结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应与东莞某物流公司、河南某服务公司共同承担骑手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责任,于2025年6月25日对该案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保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400000元;二、被告东莞某物流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河南某服务公司赔偿原告韦某某1851951.3元;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卖骑手送餐路上致他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非常具有示范性和指导意义。案件看似简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受伤者当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受伤者和外卖骑手的合法权益。如果简单认定外卖骑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则可能会因外卖骑手的经济能力问题而导致受伤者无法拿到赔偿款,也可能会让外卖骑手为此背负起巨额的赔偿责任。然而,本案的承办律师能够认真分析案件背后隐藏的两重法律关系,分别为:第一,外卖骑手所在平台投保了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外卖骑手的送餐行为属于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上述三个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随着平台用工模式不断演化,外卖骑手在配送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案件往往涉及多种保险类型和多重责任主体,律师需在复杂体系中准确识别责任链条,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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