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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岗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5年03月17日 来源: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龙岗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龙岗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2015年3月9日

 

深圳市龙岗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管理职责,规范委托行为,强化小型水库管理失职行为责任追究,根据水利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深圳市小型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龙岗区国有水务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龙岗区行政区域内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经区环保水务局备案登记的山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区环保水务局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监督管理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实施小型水库安全检查,负责全区小型水库的安全鉴定与注册登记,协调落实国有水务用地和小型水库大坝日常管理岁修资金,对各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加强技术指导与行业培训。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有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对辖区内其他产权的小型水库实行监督管理;对辖区内水源保护区的土地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监管;对托管单位的协管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区管水库管理处负责所管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经招标(采购)的受委托管理单位是小型水库的协管单位,按照合同参与小型水库安全管理。

  第七条 其他依法投资兴建或管理的小型水库,水库的安全责任由水库业主负责,同时应服从辖区水务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市政公园规划的国有小型水库,由各街道办与公园建设管理单位签订协议书,水库大坝及输(泄)水建构筑物等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由街道办负责,水库水域、其它陆域的安全管理与水源保护工作由公园建设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新(扩)建小型水库,水库业主应在水库完工验收通过后2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设计及施工资料报区环保水务局备案,经蓄水验收后方可蓄水。

  第十条已列入区财政部门预算的小型水库大坝安全监测、日常管理维护与国有水务用地管理经费,各相关单位要加强资金使用及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街道办可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购买小型水库安保服务,并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及职责,加强考核。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及维护,确保各工程建构筑物(坝体、输水涵、溢洪道等)及配套设施正常使用,对水库大坝存在的白蚁、严重渗漏等安全隐患问题应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水库水文水情、大坝自动化监测及库区视频监控系统,并做好设备管理维护,切实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各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水库安全管理标识建设,对辖区内水库大坝、库区道路出入口及各主要位置完善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小型水库正常水面以上的土地应逐步实施围网隔离管理,对具备全面围网条件的水库一级水源保护区,应实施围网全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小型水库周边实施绿道及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的相关单位,在实施公共设施建设时须同时做好水库范围内的安全隔离与防护措施,并落实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 各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落实专职人员实施水库安全巡查,并对水库巡查人员加强工作考核,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加强安全管理知识学习,培训上岗,进入水库管理及维护作业时做好安全措施,避免造成人员伤亡事故。

   

  第四章 委托管理

  第十九条国有小型水库严禁出租,未经区环保水务局批准,各街道办不得对国有小型水库进行委托管理。

  第二十条 对城市化转地前由原村委与承包者签订合同且仍未到期的小型水库,各街道办要加强监管,禁止承包者超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具备水利咨询类的相关资质,各相关街道办在正式签订小型水库委托管理合同前应将合同内容及条款报区环保水务局审查。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管理单位或个人在受委托期间不得改变小型水库的现状和功能,包括不得从事经营性的养鱼、捕捞、餐饮、休闲娱乐等活动;不得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包括新(扩)建、加(改)建各类建筑物);不得进行种植、钓鱼、圈养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有小型水库委托管理后的防洪调度及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各街道办负责。

  第二十四条各街道办应加强受委托管理单位的检查,对委托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考核,按期提供履约评价报告并抄报区环保水务局,对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单位应解除委托合同。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三章第九条规定,擅自蓄水运行的,由区环保水务局责令水库业主限期15日内改正,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小型水库业主及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因未及时做好安全隔离与防护措施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将国有小型水库出租或未经批准将水库委托管理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追究委托管理单位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四章第二十条规定,小型水库承包者超范围经营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15日内改正,相关单位可依法追究承包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四章第二十二条,由各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责令10日内整改或依法解除合同,相关单位可依法追究受委托单位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除本规定的水库及山塘外,区域内其他非水利工程设施的水塘,安全责任由所属地块的权属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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