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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的遗产如何办理公证

  要解决此类问题,首先我们要梳理法律法规对于五保户遗产处理的有关规定,原《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141号发布)第十九条直接规定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此条例已被2006年颁布的新条例所废止,但新条例未对五保户的遗产处理作出规定。

  作为五保户,一般生前应该与供养单位订立有《五保供养协议》,协议中往往有关于遗产处理的条款,该条款也可以视作是其生前对遗产处理的一种表示,但从本案来看,死者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如死者生前没有订立《五保供养协议》,或者协议中没有关于遗产处理的条款,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公证是一种典型的非讼制度,即当事人有诉请而无对抗争执,本案中死者的侄子如确实对死者尽到了赡养及照顾的义务,应该可以分得死者的遗产,此属于《继承法》所调整的范畴,公证处可以通过询问村委会、邻居、死者生前好友等方式就侄子是否对死者尽到了赡养及照顾的义务进行核实,如情况属实,并征求五保供养单位的意见,确认无异议,可以为其出具取得遗产《公证书》。

  对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也有明确的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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