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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府办规〔2021〕1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岗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区属各企业:

  《深圳市龙岗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19日

  深圳市龙岗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龙岗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深府〔2018〕26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办发〔201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人员、公职律师和外聘法律顾问组成。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处理区政府法律事务,并负责统筹全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对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本单位承担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机构,建立以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第六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及相关政策的任职要求,初次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条 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尊崇法治,依法处理法律事务,确保政府行为的合法性;

  (二)坚持服务大局,积极作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发展难题;

  (三)坚持专业、客观、公正;

  (四)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与工作机制

  第八条 区政府法律顾问办理以下法律事务:

  (一)对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对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区政府重大项目的论证、谈判,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四)审查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协议;

  (五)按照区政府要求,参与处理重大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等重大社会事件以及历史遗留问题;

  (六)根据工作需要对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法律意见;

  (七)代理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及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执行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代理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仲裁、执行案件;

  (九)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事务。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工作职责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并参照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确定。

  第九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以集体名义发挥作用。

  外聘法律顾问通过聘任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发挥作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对其提供的法律意见应当进行监管。

  第十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事项的背景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事实,独立自主出具法律审查意见和建议,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注重参考本单位法律顾问提出的专业意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区政府审定或者直接征求区司法局法制审查意见的涉及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或重大涉法事项,事前应征求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及外聘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并在报区政府审定或者直接征求区司法局意见时将该法律意见一并报送。直接征求区司法局法制审查意见的涉及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或重大涉法事项须报区政府审定的,应提前10个工作日提交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区政府审定的管理决策事项上存在法律意见分歧的,报送单位应进一步做好调查研究,并组织法律顾问工作机构、外聘法律顾问和相关单位做好充分论证,形成明确意见;经过协调仍存在分歧的,报送单位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报送,拟定2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意见方案,并提出明确的倾向性建议及理由。

  第十三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外聘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按有关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案件,鼓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行政案件。

  各单位积极推动建立公职律师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调解等机制,多元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四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均纳入区政府法律顾问团,由区司法局按擅长专业领域实行分类管理。区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和重大涉法事项需要各单位法律顾问共同参与的,由区司法局协调相关单位,邀请其法律顾问参与研究讨论,充分发挥相关领域法律顾问团队作用。

  第三章  外聘法律顾问聘任

  第十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各单位均应至少聘请1名执业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为本单位提供全面法律服务。各单位可根据开展专项工作需要聘请专项法律顾问,包括区委区政府重点工作任务、行政执法、诉讼案件代理、重要规范性文件制定等专门事项。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聘请相关法学专家或资深律师担任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聘期1年,期满可以续聘。区司法局负责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的选聘工作,经区司法局遴选的外聘法律顾问,报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同意后,颁发区政府外聘法律顾问聘书。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单位外聘法律顾问的聘任工作,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聘任。

  聘请外聘法律顾问的,应遵守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依法需要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外聘法律顾问应当从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中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律师或者律师团队担任法律顾问,该律师或者团队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和较强的专业能力;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各单位根据本单位业务需求规定法律顾问所需具备的擅长领域、业务水平等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聘任单位应当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请法学专家担任法律顾问的,聘任单位应当与法学专家签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与范围、聘任期限、服务方式、服务费用、服务人员、权利义务、保密条款、考核评价、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各单位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办理法律事务的最低工作量,最低工作量由聘任单位根据本单位上一年度外聘法律顾问服务工作量酌情确定。

  第十九条 外聘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规定或服务合同约定获取合理报酬;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应邀参加或列席与所承担工作相关的会议等活动;

  (五)依委托参与对特定事项的调查、取证;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申请提前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外聘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维护聘任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发表、散布有损行政机关声誉的言论;

  (三)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聘任单位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接受第三方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五)与聘任单位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报并回避;

  (六)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七)不得利用担任法律顾问身份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他人牟取利益;

  (八)未经聘任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将聘任单位委托的事务转委托第三方;

  (九)双方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单位可以解除法律服务合同: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聘任条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

  (三)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或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六)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外聘法律顾问实行备案制度,聘任单位应当在聘任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法律顾问聘任合同报区司法局备案。解聘法律顾问的,聘任单位应当于解聘后三十日内将解聘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 聘任单位应当加强外聘法律顾问服务项目的履约管理,按要求开展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自评价和部门评价、验收评估。

  区财政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外聘法律顾问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外聘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以出具书面意见的方式为主,书面意见应有法律顾问签名。律师出具书面法律意见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章。

  外聘法律顾问提供口头咨询意见的,聘任单位应当在事后及时形成工作记录留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局根据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报区政府审定或者直接征求区司法局法制审查意见时所报送的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对各单位外聘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日常监督。区司法局可根据实际监督情况将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情形函告聘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区司法局对各单位外聘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有质疑的,可以向聘任单位发函,要求该单位外聘法律顾问说明情况。聘任单位应当要求外聘法律顾问在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区司法局所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区司法局发现各单位应当听取和采纳外聘法律顾问意见而未听取和采纳,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可以要求聘任单位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于每年1月份,向区司法局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报送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

  (一)对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等提供法律意见的情况;

  (二)为重大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等重大社会事件及历史遗留问题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

  (三)代理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

  (四)本单位开展法律顾问工作遇到的困难、存在的不足;

  (五)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聘任单位可根据以下内容对本单位外聘法律顾问进行履约评价:

  (一)履行职责情况(专业水平)。包括年度或专项履职工作量,法律意见书是否引用法律法规准确、事实梳理是否清晰、法理分析是否充分、风险提示是否到位、应对建议是否合理、是否具备较强操作性等。

  (二)遵守执业纪律情况(职业道德)。包括是否存在违背政府法律顾问义务和合同约定事项;是否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

  (三)创新开展工作情况(社会责任)。包括积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为法律顾问工作和其他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主动建言献策,主动参与法治课题研究,研究成果得到肯定推广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须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组织开展本单位外聘法律顾问履约评价工作,评价结果可作为续聘、解聘外聘法律顾问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履约评价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外聘法律顾问被评价为优秀或称职的,聘任单位可以按规定续聘。

  第三十一条 外聘法律顾问出现以下情形,聘任单位仍予以续聘的,须向区司法局提交书面说明:

  (一)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或三次以上不按时完成交办事务的;

  (二)出具的法律意见未进行充分分析论证与依据检索,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负责审查的行政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而未提出的;

  (四)负责审查的行政行为被起诉或提起行政复议,且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被撤销的,但法律顾问审查时提出法律意见,未被聘任单位采纳的除外;

  (五)为聘任单位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提出的应对思路存在法律适用或认定事实方面的明显错误,导致复议、诉讼案件结果对聘任单位不利的;

  (六)经外聘法律顾问审查的行政执法案件存在重大或明显法律瑕疵,3宗以上案件在市、区案件评查中被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但外聘法律顾问已提出法律意见,行政执法单位未整改的除外;

  (七)违反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八)有其他不适宜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聘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人员简历、工作情况、履约评价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外聘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聘任单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法律顾问工作机构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违反本规定,重大决策或重大涉法事项不经法律论证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导致财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七条  聘任单位应当为外聘法律顾问依法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经费保障。

  聘任单位应当为外聘法律顾问提供与交办事务相关的背景情况、信息和材料,确保法律顾问全面了解事实情况。

  第三十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由聘任单位书面通知或进行协调,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 聘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外聘法律顾问足额支付合理报酬。

  第四十条 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财政预算,由区财政局予以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一社区一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1年3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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