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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府办〔2015〕10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龙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重新发布《深圳市龙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深龙府办〔2010〕21号),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4月19日,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7日

  深圳市龙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发布、备案、清理等工作,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6个月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归口区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与废止应当坚持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与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在规定载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章 文件制定、修改、废止

  第一节 制定要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本机关或者包括本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五)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事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二)限制、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三)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四)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事项;

  (五)属于民商事合同自由约定和规范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区规范性文件):

  (一)将对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本区广大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区先行先试的;

  (四)涉及区政府批准事项或较多部门职责的。

  不具有以上情形,所规定事项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制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区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印发,部门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或部门联合文件形式印发。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该文件的具体施行日期。一般情况下,施行日期应当在发布日期的5日之后。特殊情况需要及早发布的,可在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暂行性文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文件效力自动终止。

  相关部门认为区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满后有关措施需继续实施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之前6个月内提出延长文件有效期,修改或重新制定文件的建议,报区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节 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 区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进行。

  第十四条 制定、修改区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根据上级或区委区政府要求或特殊情况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的除外。

  相关部门应于每年12月15日之前向区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建议。计划建议的内容应包括拟制定文件名称、制定的目的、拟建立(完善)的制度措施、主要依据、时间安排、联系人等。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计划建议审查,起草当年度区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区政府审定,并向区政府报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充分研究论证,在形成草案后报送审查前,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广泛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文件起草、审查部门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对所提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区政府审议区规范性文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部门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八条 起草说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过程;

  (四)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做法;

  (五)征求意见的情况,对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相关意见的理由;

  (六)部门法制机构、人员或所委托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制审查意见;

  (七)对拟实施有关措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对实施后可能出现的消极效果的预测及对策;

  (八)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供相关的专业说明和专家意见。

  第十九条 区规范性文件提交审议前,应经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区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文件的形式、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以及文字技术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及废止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原则通过后,起草部门应按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经区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核后报区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及废止由应当由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审议和集体讨论前,应当经过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的法制审查,也可以委托法律服务机构审查。

  第三节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

  (一)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有修改必要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废止,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第三章 公开发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应统一在龙岗政府在线网站公开发布。根据需要,可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

  区政府办文机构、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在区、部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5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提供给政务公开机构发布。部门还应提交申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公函。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被废止、停止执行或撤销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载体上发布公告。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本年度制定、修改、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区政府,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在龙岗政府在线网站统一发布,方便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文件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及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的,自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定部门应当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的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出具登记回执;申请备案材料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通知申请备案部门补正,补正后予以备案登记。提请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自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向制定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三条 部门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条规定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部门自行改正或撤销,或者提请区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在文字技术上存在重大错误,妨碍文件正确理解的,区政府法制机构向制定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制定部门应在接到有关处理建议或意见的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五章 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家、省、市政策法规发生重大调整的,相关政策法规执行部门应及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各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全区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活动,每隔两年开展一次。

  第三十五条 区规范性文件由文件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以及相关的理由和依据。

  区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区政府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自行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情况报区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清理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一年后,应对其制定质量、规定内容的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作为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区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评估,由该文件主要实施部门或起草部门负责。

  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六章 责任规定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评内容。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有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区政府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未经备案、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条规定的,由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驻区单位所制定的仅在本区范围内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在其辖区内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0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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