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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龙府办〔2011〕24号关于印发龙岗区“我为大运种片林,我为大运添光彩”捐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区属各单位、驻龙岗处以上单位:

  《龙岗区“我为大运种片林,我为大运添光彩”捐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龙岗区“我为大运种片林,我为大运添光彩”捐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为大运种片林,我为大运添光彩”行动的各项工作,规范捐赠资金管理,切实做好资金保障,强化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捐赠资金安全,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迎大运、创全国文明城市标兵200天行动龙岗区工作方案〉的通知》(深龙委〔2011〕1号)和区委(府)办《关于开展“我为大运种片林,我为大运添光彩”行动的通知》(深龙委办〔2011〕15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为大运种片林,我为大运添光彩”行动接受捐赠的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资金是指各街道,区属各单位、驻龙岗处以上单位及广大企业、个人等为响应“我为大运种片林,我为大运添光彩”行动而向政府捐赠的各类款项。

  第四条 捐赠资金必须用于城市主次干道、高速公路等道路绿化提升和改造、黄土裸露复绿、公园、广场景观营造以及山体和护坡绿化等项目。使用捐赠资金投资的园林绿化归国家所有。如遇征地、征用,园林绿化实施地权属人、资金捐赠人不得要求国家对园林绿化进行补偿。

  第五条 捐赠资金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挪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六条 区政府成立“我为大运种片林,我为大运添光彩”行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城管局),负责全区捐赠资金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相关单位和各街道办是捐赠资金的接受单位和项目投资直接责任主体。

  第八条 各相关单位和各街道应当及时将捐赠资金足额上交区财政专户。接受捐赠活动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各街道的项目投资实行限额内投资制度。各街道应当以自身实收捐赠额的70%进行限额设计,经区城管局审核并报区分管领导批准后,向区发改局申请“深圳市迎大会、创全国城市标兵200天行动龙岗区工作方案”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实收捐赠额的30%由区政府统筹。实收捐赠额未能单独立项,可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补充,以拼盘方式进行实施。

  第十条 经区发改局登记备案的投资项目应当参照区住房建设局《关于龙岗区政府投资“迎大运项目”招标投标有关事项的通知》(深龙建〔2011〕28号)的操作办法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采取“谁建设,谁申请”的原则。各街道应当严格按照区住房建设局《关于龙岗区政府投资“迎大运项目”招标投标有关事项的通知》(深龙建〔2011〕28号)组织实施项目,并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付项目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立项后,为加快推进工程建设,区财政局可根据各街道的实际需要,先行拨付一定数额的启动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施工后,各街道应当提交申请报告、立项批文、工程施工合同及有效中标证明报区城管局审核,凭审核意见向区财政局申请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各街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向施工单位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支付限额应当不超过合同价的90%,余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

  第十五条 捐款单位和个人对所捐资金的用途及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防止滞留、挤占、截留和挪用,并对项目资金的财务活动实施稽查、监督。

  第十七条 区审计局负责项目资金的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等审计工作,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确保项目按照初步设计进行建设,防止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超出限额投资。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或者截留、挪用、违规使用捐赠资金的,区财政局应当立即停止拨付,已拨付的款项予以收回,同时由监察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捐赠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团体、人大、政协和媒体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街道应当于每周(每周五下午下班前)向区城管局上报捐赠收入数额(附明细表),并详细汇报捐赠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街道在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中,应当增加设计题词石牌,作为镌刻捐赠单位和个人名字之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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