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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区档案局《深圳市龙岗区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实施办法》《深圳市龙岗区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属各单位、企业,驻龙岗处以上单位:

  区档案局制定的《深圳市龙岗区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实施办法》、《深圳市龙岗区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深圳市龙岗区档案馆接收征集档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档案事业建设,充分发挥其在三个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规定》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接收,是指区档案馆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现行或撤销的区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形态的档案,依法予以接收;本办法所称征集,是指区档案馆对散存在社会和个人手中的反映本区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内容或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档案和资料,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征集。

  深圳市龙岗区档案馆是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龙岗区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和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料的中心。接收和征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资料是档案馆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 不同历史时期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和资料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全区各单位和全区公民都有义务关心、支持档案资料的接收、征集工作,协助区档案馆丰富馆藏、完善结构。属于区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有关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和要求移交进馆。对需要征集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的拥有者要从大局出发,本着对历史负责,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积极予以捐赠或者有偿提供。

  第四条 区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资料接收、征集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制度,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并在全区范围内聘请档案征集员,建立健全征集网络。

  第五条 区档案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对征集、接收的涉及著作权问题且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内的档案资料,在对外公布和提供利用时,区档案馆应当依法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档案资料接收

  第六条 接收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中共龙岗区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协、中共龙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等区级机构及其工作部门和直属单位以及临时性机构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档案(案件、诉讼档案除外);区总工会、共青团龙岗区委员会、区妇女联合会等机构形成的档案;

  (三)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区各民主党派形成的档案;

  (四)龙岗区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或所属的独立分管某一方面工作或从事某项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档案;

  (五)各街道形成的档案;

  (六)属地方和中央、省、市主管部门双重领导的单位形成的反映龙岗区某项或某方面工作的档案;

  (七)经协商同意接收或代存有代表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个人、专业户形成的,有进馆保存价值的档案;

  (八)撤销的区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破产、倒闭企业)的档案;

  (九)区属各单位编辑出版的各种政策法规汇编、图片、文集、志书、年鉴、报刊年度合订本等资料。

  第七条 区档案馆接收档案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接收。列入前款接收范围内的现行机关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企业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区档案馆予以接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撤销(破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在该单位被撤销后6个月内,破产单位在清算结束并按规定整理后移交档案馆。

  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中的图书报刊类资料,由编印单位在书籍出版、报刊年度合订本完成后,及时向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区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在遇有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情况下,经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区档案馆可以提前接收进馆。

  第九条 接收档案的要求和手续:

  (一)进馆档案应当保持全宗的完整性,一个单位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整体不得随意割裂和分散;

  (二)档案进馆前应当由立档单位按规定整理好,档案整理、保管期限划分、目录和编研资料等符合规范化要求;

  (三)立档单位应当编制组织沿革、全宗介绍、有关检索工具和机读档案文件级目录数据软盘,随同档案一起移交;

  (四)档案接收前,须由区档案馆派人对档案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区档案馆移交;

  (五)档案接收时,交接双方必须根据移交目录清点核对,并在交接文据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执行公务中形成的本属国家所有的文字、图表、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类档案资料据为己有,一经发现应当责令限期归档。禁止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对已到进馆期限的档案要按法律规定及时移交进馆,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无故不交。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应保存档案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依照规范整理和保管档案,保证进馆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三章 档案资料征集

  第十二条 征集档案资料的范围:

  (一)历代王朝、旧政权的各种圣旨、诏书、敕令、呈、布告、委任状、嘉奖令和印模、碑刻、拓片、证券、契约、电报、书刊、报纸、照片、货币、珍贵的古书古画等;

  (二)历代编修的各种版本的州志、府志、县志、镇志,各种专业史志,各种版本的族谱、年谱以及反映我区区域变迁、风土人情和重大事件、自然灾害等档案资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龙岗地区活动的军政机关和革命群众团体所形成的各种文件、电报,公开和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以及党政军领导干部、知名学者、专家在革命活动中形成的著作及原稿、讲话稿、自传、笔记、照片、手迹、书信与有关回忆录;

  (四)“文化大革命”期间群众组织形成的反映全区重大事件或有重要影响的档案材料及各种小报、传单等;

  (五)龙岗籍或在龙岗工作的并在省级以上享有较高声望的教授、专家、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全国以上体育比赛中前三名获得者、全国劳模、战斗英雄、革命烈士,以及担任省部(军)级以上领导职务及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书信、日记、照片、证书、讲话稿、手迹、回忆录等档案资料;

  (六)我区接待的较有影响的外宾和知名人士及我区五套班子领导成员出国考察、访问中形成的文字、照片、声像资料等;

  (七)省以上党政军领导人在我区工作或来我区视察、指导工作时形成的照片、题词、讲话稿、录音带、录像带等;

  (八)有关我区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城市建设、民族宗教、天文地理、物产资源等各方面资料;

  (九)我区专家、学者、作家创作并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的小说、戏剧、诗歌、论文等手稿和出版物,外地作者所著的反映我区人和事的作品;

  (十)我区出版的反映区情、区貌的文史资料,以及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的章程,印发的刊物等档案资料;

  (十一)其它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档案资料的征集本着自愿的原则,可无偿捐赠,也可进行有偿提供。对捐赠或提供的档案资料,一经征集进馆,均开列收据,发给证书。

  第十四条 对复制档案资料使用的材料和劳务费用,由区档案馆根据实际情况支付;对特别珍贵的档案资料,可以征购或寄存。

  第十五条 向区档案馆捐赠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和免费利用的权利,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对寄存的档案资料,未经其所有者的同意,区档案馆不得对外提供利用或公布。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在向区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

  卖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

  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区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交进馆档案齐全完整,规范及时,成绩突出的;

  (二)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的;

  (三)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以及擅自销毁或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由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依法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龙岗区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区档案局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档案馆开放档案的规定,结合龙岗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区档案馆的基本任务之一。区档案馆将按照相关法规,坚持改革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分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区档案馆开放档案工作,应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的界限,做到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四条 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即可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文化、技术等类档案,可适当提前开放。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0年开放。

  第五条 对馆藏所有已到开放期限的档案,需经区档案鉴定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鉴定。凡经鉴定无需继续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档案,均由区档案局批准后有计划地向社会开放,必要时应报区政府审批。

  第六条 档案虽已到开放期限,但涉及党和国家秘密或有下列内容之一者,仍应控制使用,不列入开放范围。

  1、涉及党内团结、民族团结、国家统一和统战工作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2、涉及国家、民族和党内有争议尚未做出结论的重大问题、重大历史事件而不宜公开的档案;

  3、有关经济、军事、外事、公安、安全、科学技术等尚未解密的档案;

  4、涉及领土边界、中外产权、债权、涉外纠纷而需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档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尚不宜公开的档案;

  6、各级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党政领导人会议,以及组织、人事、纪检、监察、保卫、外事、统战等会议记录、纪要;

  7、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档案以及在移交、捐赠、寄存档案时明确提出不能开放的档案;

  8、涉及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权的,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侵权诉讼并有损国家利益的档案;

  9、涉及司法、监察、纪检及组织人事工作中对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调查及具体审理情况,对社会开放会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不利于审理人员及举报人等人身安全的档案;

  10、涉及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中爱国进步人士的,对社会开放后会损害其声誉和权益的档案;

  11、省以上党政军机关尚未公布的或规定不公布、不开放的档案;

  12、划有密级而尚未解密的档案;

  第七条 珍贵及重要的档案需要开放的,一律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其他开放档案也应逐步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提供利用。

  第八条 区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明确标记“开放”字样,并编制开放档案目录等检索工具,供查阅者自行检索。

  第九条 办理查阅开放档案手续,须持有下列合法证明:

  1、我国公民个人身份证、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

  2、港、澳、台同胞本人护照或身份证以及有关单位(侨务办公室、对台办公室)的介绍信;

  3、外国人(含外籍华人)本人护照或身份证以及由市级以上外事部门或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同意的介绍信。

  第十条 查阅开放档案,必须在区档案馆设立的开放档案接待室进行。利用者须服从档案馆工作人员的安排,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影响区档案馆工作秩序,干扰、妨碍他人利用者,工作人员有权停止其利用档案。

  第十二条 利用者必须爱护档案,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涂改、损毁和伪造档案,如发现有损毁档案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凡属开放档案所记述的内容,查阅者均可以在著述中加以引用。全文引用或用于展览、公布、汇编出版的,必须经区档案局同意。其中用于汇编出版的,必须与区档案局签订出版协议。

  第十四条 区档案馆应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举办展览等多种方式公布开放档案或目录。

  第十五条 查阅档案者,需要复制、拍摄时,须经区档案馆批准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由档案馆负责复制或拍摄。

  第十六条 查阅开放档案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公布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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