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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岗区房屋出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府属有关单位,驻龙岗处以上有关单位:

  《深圳市龙岗区房屋出租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龙岗区房屋出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屋治安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提高出租屋及流动人口的管理水平和执法效率,维护全区社会治安,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业主,是指出租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对业主房屋出租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出租业主的权利

  第四条 出租屋业主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出租屋业主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条 出租屋业主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屋业主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屋业主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屋业主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出租屋业主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屋业主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屋业主同意而逾期不迁出,应加倍向出租屋业主交付租金;造成出租屋业主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屋业主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章  房屋出租业主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出租屋业主的主要责任和义务是:

  (一)遵守国家、省、市、区有关出租屋和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出租屋必须符合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治安隐患,修缮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经营非法的劳务中介机构、非法的小旅馆、无证照网吧、无牌诊所、无照发廊、“黑气”店、非法食品生产(加工)厂、传销及变相传销的单位和个人,使出租屋成为非法经营的场所;

  (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于签订综合管理责任书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提交登记表;

  (六)向承租人宣讲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督促其严格遵守;

  (七)督促、协助承租人按《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办暂住证;

  (八)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的治安情况,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九)不得包庇、纵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十)及时将承租人的变动情况(换人、减少、增多)向社区民警或出租屋管理员报告,与承租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或改变出租屋用途的,必须及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出租屋及承租人的各类检查;

  (十二)协助计生部门、卫生部门、安监部门和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计划生育、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等工作;

  (十三)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和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对出租屋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十四)按规定向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交纳出租屋的有关税费。

  第四章 处罚措施

  第九条 出租屋业主违反有关规定的,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制度,未将房屋租赁合同送交当地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由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对出租屋业主处以月租金的一至二倍罚款;

  (二)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未向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签订《深圳市龙岗区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对出租屋业主处以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仍不补办手续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对出租业主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的,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八条第五项、第十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对出租业主处以1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十四项的,应按规定补交税费,并依法缴纳滞纳金;

  (七)一年内在出租屋内发生三次以上治安案件,或发生两次以上刑事案件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八)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出租屋业主知情不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出租屋业主包庇纵容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出租屋业主为单位的,除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罚外,由监察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建立违规违法责任追究机制:

  (一)对阻挠出租屋综合管理执法,多次违反本规定的,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应视情节向出租屋供水、供电、供气以及工商、文体等部门发出协助执法通知书,对出租屋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多次违反本规定的,除依照本规定处理外,由区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在全区通报批评并由所属单位视情节作出行政或纪律处分,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三)居委会或股份合作公司,应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多次违反本规定的居民,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减年终分红。

  (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违反本办法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不得参加单位的年度评选。属于股份合作公司的居委会干部,由其上级纪检、监察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与本人的岗位目标年度考核和年终分红挂钩。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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