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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卫生健康局以案释法——深圳市龙岗区某金属塑胶制品公司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等多项规定结果案

  基本信息

  检索主题词:职业病危害;职业健康检查;以案释法;职业病防治法

  案例报送单位:深圳市龙岗区卫生健康局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3日,龙岗区卫生健康局平湖卫监分所执法人员对某金属塑胶制品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该公司主要从事五金制品生产加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主要有噪声、电焊烟尘、锰及其化合物、紫外线等。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设置有公告栏,但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该公司在2019年12月6日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未组织鲁某正进行噪声,王某洪进行电焊烟尘、紫外线、锰及其化合物,王某广进行紫外线、锰及其化合物,张某军进行紫外线、锰及其化合物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因此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

  【调查与处理】

  1、该公司未按规定组织接触噪声、紫外线、锰及其化合物、电焊烟尘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在2019年12月6日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未组织鲁某正进行噪声,王某洪进行电焊烟尘、紫外线、锰及其化合物,王某广进行紫外线、锰及其化合物,张某军进行紫外线、锰及其化合物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序号196的处罚裁量标准,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的行政处罚;

  2、该公司未按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照《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序号190的处罚裁量标准,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3、该公司未按规定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合上述情况,合并给予该公司警告并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的行政处罚。对案件进行合议后,按法定程序给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律分析】

  1、主体认定。本案中,某金属塑胶制品公司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并提供了复印件(签名盖章确认)。2020年1月11日,执法人员在“深圳信用网”查询了某金属塑胶制品公司的登记备案信息,其企业登记状态为“续存(在营、开业、在册)”。因此该案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2、违法事实认定。该公司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未按规定公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的行为,有《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书》、鲁某正等4名劳动者的入职资料、劳动合同和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预防保健所职业健康体检系统截图打印件等资料为证,并有劳动者的询问笔录作为佐证,经询问该公司管理部经理和安全主任,其承认上述违法事实并且无异议。

  3、法律适用与裁量。某金属塑胶制品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序号190、196中的处罚情节,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8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得当。

  4、证据收集。本案在调查过程中调取了某金属塑胶制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查询了其《营业执照》信息,证明了违法行为主体;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资料,印证违法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

  5、履行程序。本案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一般程序案件进行受理、立案、案件调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合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处罚决定审批,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下达的法定程序。并严格按照《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作执法文书,各个步骤前后顺序和时限严格把握,不存在程序上的漏洞。

  【典型意义】

  职业健康检查有助于及早发现职业禁忌者、健康受损的劳动者,及早采取措施,避免对劳动者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同时,也便于分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在职业健康管理中,应认真识别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并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避免出现缺漏职业病危害检查项目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但要组织接毒接害的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且不得出现缺漏职业病危害检查项目情况,否则,用人单位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该公司就存此类情况,并因此监管部门做出了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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