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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有效防尘抑尘案

  【案情简介】 

  广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深圳国际低碳城-富高路市政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未形成有效封闭施工,被责令整改,虽已完成整改,经行政主管部门经立案调查,认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该公司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逾期未提起陈述或申辩,我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该公司处以壹万元的罚款。 

  【案件评析】 

  一、建筑施工单位对其施工工地有义务采取有效防尘降尘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本案中,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未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处罚当事人逾期未提起陈述或申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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