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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第四季度以案释法之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案

  案情:

  201879日,龙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员到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进行检查。发现的情况如下:1、该诊所悬挂牌匾的机构名称为“李玉波口腔诊所”,诊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为“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2、诊所场所内未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公示;3、在该诊所发现有《门诊登记册》,上有易某等11名患者的就诊登记信息,日期为201871日至201877日;4、工作人员李某未能提供《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经过询问,当事人承认诊所门口上方悬挂的牌匾的名称为“李玉波口腔诊所”,与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名称为“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不一致;诊所现在没有医疗服务价格公示信息;工作人员李某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只有全国卫生人才专业技术考试中心颁发的《口腔治疗师卫生人才专业技术证书》;该诊所并未开展诊疗活动,只是做一个登记,病人均接诊至深圳华丹医院就诊。

  据执法的经验分析判断,执法人员高度怀疑诊所当事人的说辞,认为该诊所不接诊病人,仅凭借登记病人信息收取介绍费来维持房租、水电、人工等支出绝不可能。

  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执法人员认真寻找线索,在《门诊登记册》中找到患者的联系方式,根据患者联系电话,现场致电患者,通过电话向患者询问,患者均称是在该诊所接受的治疗。在大量的证据和清楚的事实面前,现场工作人员李某终于承认:是其本人接诊患者并为患者实施了治疗。

  2018910日,我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序号6(处罚情节从轻)的规定,对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作出合并处罚56000元的行政处罚。具体处罚情况如下:

  悬挂牌匾的机构名称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行为,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

  未在执业场所公示医疗服务价格信息的行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

  对该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李某于201871日至77日接诊易某等患者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

  解析:

  1)关于非卫生技术人员李某的认定:《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五)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规定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人员。本案中,李文锋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也未取得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取得由全国卫生人才专业技术考试中心颁发的《全国卫生人才专业技术高级证书》,此证书不属于医师、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相应资格或者职称,不作为认定是卫生技术人员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李某为非卫生技术人员。

  2)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的《门诊登记册》有易某等11名患者的就诊登记信息,日期为201871日至201877日,诊所工作人员李某承认自己为非卫生技术人员并接诊以上11名患者。《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因此,可以认定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李某接诊易某等11名患者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悬挂牌匾的机构名称为“李玉波口腔诊所”,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不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该诊所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深圳李玉波口腔诊所执业场所内未见医疗服务价格公示信息,工作人员李某承认该诊所未公示医疗服务价格。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因此,可以认定该诊所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相关法条: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会诊外,使用已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但未注册或者备案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执业活动;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开展注册专业以外的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三)使用不符合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具有本科以上医学专业学历但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指导下非独立性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并公示诊疗时间、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等信息。

  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卫生技术活动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相同。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以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每使用一人二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按照每使用一人五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单项诊疗服务许可证,同时对非卫生技术人员处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按照每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处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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