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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水务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案

  一、涉及执法事项

  对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与地下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实施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种植深根植物等行为,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等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的处罚(基本编码:440289144000,职能部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

  二、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龙岗区水务局”)根据线索,依法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龙岗龙城××业扩报装配套工程项目进行检查,现场情况如下:被检查项目全称是龙岗龙城××业扩报装配套工程项目,检查点位于龙岗区××路1-4号,建设单位是深圳龙岗××局××供电分局,施工单位是深圳市××服务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22年3月开工,当前处于顶管作业方面施工,顶管作业施工单位是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位于xx路1-4号的施工点,在顶管作业施工过程中将DN800再生水管道打破,现场正在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同日,龙岗区水务局对当事人下达《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深龙水责字〔2022〕第1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22年4月8日前修复受损的管道确保管道畅通。2022年4月8日,经复查核实,该项目未见施工,其位于××路1-4号施工点的路面已回填恢复,原被打破DN800再生水管道已恢复通水,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了整改。

  龙岗区水务局以直接送达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水告〔2022〕006号),告知当事人拟处以罚款2万元。当事人于2022年5月13日提出免予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称其在取得了燃气、水务及交通占道施工许可手续齐备的情况下对该路段进行了顶管作业,各方面都不知道该路段存在DN800再生水管,其认为并不在禁止施工范围内,且在出现管破溢水事件后,第一时间投入大量资源进行了应急抢修工作,并提供了整改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龙岗区水务局对上述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后,决定不予采纳,理由为:一是涉案被打破的再生水管道破损开口长度约2.5米,停水时间长达57小时,导致龙岗河流域再生水输送全部中断,该违法行为情节,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二是虽然《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等规定中并未明确再生管管线的安全保护范围,但当事人因顶管作业将水管打破,是与再生水管直接接触,必然属于保护范围;三是当事人虽已履行申办燃气、占道施工同意和许可的手续,也签订了《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但其提交的《管线探测专题报告》显示当事人知悉存在不能明确探测的管线。该报告已明确提醒“受目前行业技术水平限制,管线探测还存在许多技术难点,作业过程中存在不能明确探测的管线”,当事人作为具有一定的施工经验的单位,在施工作业中将再生水管道打破,且破损开口长度约2.5米,明显未尽充分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四是根据《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受损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2万元罚款”,当事人是依法实施应急抢修,该情节并非法定从轻、不予处罚的情形。

  三、处理结果

  2022年6月8日,龙岗区水务局根据《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水罚〔2022〕007号),罚款人民币贰万元。当事人于2022年6月17日履行缴纳罚款贰万元的义务,案件已经办理终结。

  四、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当事人进行顶管作业施工时将DN800再生水管道打破,破坏了地下管线,违反了《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损坏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当事人已于责令改正期间内完成整改,施工路面已回填恢复,原被打破DN800再生水管道已恢复通水,事实清楚。

  (二)法律适用

  本案被损坏的是DN800再生水管道,其难点在于是否可适用《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罚。

  根据《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区水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龙岗区水务局为再生水利用的监管部门,但该条例中对于损坏再生水管网的行为未做相应规范。

  但根据《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面以下的给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含交通信号、公共监控)、燃气、石油及其他物料输送等管线、管沟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涉案再生水管道属于该办法中的建设于地面以下的特殊用途的给水管线,龙岗区水务局为《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

  《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禁止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其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破坏地下管线行为的,由受损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等处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受损地下管线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2万元罚款”。经查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深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对损坏再生水管网的行为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本案应适用《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法律适用上,本案打破的是再生水管道,容易认定为城市供水管道,错误使用《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进行处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二条规定,城市供水是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的用水;城市用水,是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本案为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再生水,涉及的是再生水管道,不属于城市供水与城市用水,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规定的“城市供水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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