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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岗区水务局】深圳市××有限公司涉嫌未依法将涉河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案

  一、涉及执法事项

  对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开发利用项目,未将涉河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按照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执行等的处罚(基本编码:440216424000,职能部门: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

  二、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龙岗区水务局”)根据投诉对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充电站项目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将涉河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涉案项目,且经核实该建设项目不具备法定审批条件。

  2020年6月2日,龙岗区水务局下达《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关于立即拆除××河××路段违法充电桩的通知》(深龙水通〔2020〕133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工,于10日内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充电桩站等设施,并恢复原状。

  2020年7月8日,因当事人逾期未拆除涉案充电桩站等设施,龙岗区水务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对当事人在××河建设充电桩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立案。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建设的部分充电站位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车辆在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充电桩充电,该充电站的涉河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未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020年7月9日,龙岗区水务局下达《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深龙水责字〔2020〕第24号),要求其于2020年7月30日前拆除××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充电站设备。

  2020年8月4日,龙岗区水务局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位于××河河道范围内的充电桩还在继续使用,没有整改,该公司不能出示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其建设该充电站的涉河建设项目审批文件。

  2020年8月10日,当事人不服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0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深龙府复决〔2020〕40号)维持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1年1月21日,龙岗区水务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建设的位于××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充电桩已经拆除。

  另查,涉案河流全称××河,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河道管理范围勘定成果的通知》(深府函〔2019〕398号),××河属于《深圳市河道管理范围线勘定工程(一期)》中××河流域中的干流,流域面积11k㎡。

  2021年3月5日,龙岗区水务局以直接送达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水告〔2021〕003号),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款17.5万元。

  2021年3月10日,当事人在期限内向龙岗区水务局提交了《行政处罚减轻申请书》,并于4月12日补充提交了《关于<行政处罚减轻申请书>两次补充证据说明》,提出其一直持积极、主动的态度推动整改,已将河道范围内的充电桩全部拆除并恢复了河道原貌,消弭因违规造成的不良影响;在建设和拆除河边充电桩的过程中,没有对河道造成任何损坏和污染。

  2021年4月20日,鉴于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整改,没有恶意拖延,客观上也已经整改到位,未对涉案河道造成损坏或者污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龙岗区水务局依法采纳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以直接送达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水告〔2021〕006号),告知当事人拟处以罚款15万元。当事人未在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申请听证。

  三、处理结果

  2021年5月14日,龙岗区水务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十三条裁量标准与《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水罚〔2021〕009号),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当事人于2021年6月3日履行缴纳罚款15万元的义务,案件已经办理终结。

  2021年8月5日,当事人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粤0308行初209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龙岗区水务局对当事人作出的《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水罚〔2021〕009号),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2022年2月28日,当事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粤03行终8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当事人是××充电站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河道管理范围勘定成果的通知》(深府函〔2019〕398号)及《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判定,涉案项目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当事人开工建设前未依法将涉河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违法事实清楚。

  (二)法律适用

  在一审二审中,当事人对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作出15万元的罚款决定,是否构成裁量明显不当。《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开发利用项目或者涉河建设项目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工,暂扣违法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实施标准》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涉河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所涉河流流域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的,属于情节严重,罚款金额为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本案中,当事人建设的涉案项目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其工程建设方案未报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涉河流流域面积为11平方公里,依据上述规定应处罚15万元以上20万元。在处罚告知后,当事人提出申辩其存在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龙岗区水务局已依法予以采纳作出15万元罚款处罚,属于法定幅度范围内的从轻处罚。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龙岗区水务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量罚明显不当的情形。

  (三)执法易错点或示范点

  1.下达责令整改通知时,具体整改内容需区分涉案项目建设行为是否具备法定审批条件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项目建设行为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具备法定审批条件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已由业务部门明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涉案建筑距离××河道仅2.6米,而目前在该段河道的两端未形成抢险通道,在此涉案地址修建充电桩后,将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并影响险情出现时防洪抢险工作开展,据此认定涉案建筑属于未经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涉河建设项目且不具备法定审批条件。故下达的《深圳市龙岗区水务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深龙水责字〔2020〕第24号),内容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涉案建筑。

  2.处罚裁量时注意全面取证

  本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情节与所涉河流流域面积相关,处罚时除核定涉案河流流域面积外,还需全面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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