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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深龙府规〔2024〕1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布机构:龙岗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24-04-03

文  号:深龙府规〔2024〕1号

深龙府规〔2024〕1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现将《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30日

  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龙岗区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本区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是区本级行政复议机关。

  龙岗区司法局是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并组织办理区人民政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应诉案件;指导本区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启用“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办案专用章”“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由区司法局负责使用和管理,分别在出具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提交应诉答辩材料时使用。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委托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区人民政府应诉材料。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答辩材料须由区行政复议机构报区人民政府分管司法行政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一)涉及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依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作出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重要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行政复议受理室、接待室(厅)、听证室、阅卷室、调解和解室、档案室等工作场所,配备交通工具和办案设备,为行政复议与应诉工作的开展提供物质保障。

  第二章  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一事一申请”,一个复议申请事项提交一份申请材料。申请行政复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材料;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明材料;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还应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须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函和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法定代理人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行政复议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六)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需提交有关证据证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现场接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一式两份,由行政复议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入案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证明材料不全的;

  (二)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材料不全的;

  (三)申请书缺少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缺少复议请求应有证明材料的;

  (五)被申请人缺少或者不明确的;

  (六)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表述不清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补正的情形。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确定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相应的办案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办案期限自受理之日起算。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机构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按照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答复期限提出答复和提交有关证据、依据的,视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对申请人提出复议理由的答复;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时间;

  (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职、是否及时告知;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目录应当包括提交单位、提交日期、序号、证据材料名称、证明目的、页码、承办人及联系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指定2名承办人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其中1人为主承办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本人以见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等身份参与过案件处理;

  (四)本人与案件的代理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五)本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下列内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需要停止执行行政行为;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和权限;

  (六)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七)适用的依据是否合法准确;

  (八)程序是否合法;

  (九)内容是否适当;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向被申请人制发《停止执行行政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征求当事人调解意愿,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依法主持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进行自行纠错,与申请人进行和解,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包括被申请人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副职级别以上的非领导职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由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重大疑难复杂、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相关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出具咨询意见、参加案件讨论或者相关会议,依规定取得工作报酬和费用。具体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有关支付标准和规定核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鉴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由行政复议机构确定鉴定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鉴定委托书,并将鉴定需要的物品、材料等附送鉴定机构。

  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情况报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行政机关普遍存在行政行为不规范,或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改进行政执法或化解行政争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资料、物品立卷归档。行政复议案卷整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书材料齐全,一案一卷;

  (二)卷内文书材料按顺序排列、编目;

  (三)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按要求填写,字迹清楚、规范。

  (四)其他有关行政复议档案管理要求。

  第三章  行政应诉

  第二十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依法答辩举证、出庭应诉,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监督。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积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及时总结涉诉原因,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主要责任人。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关行政应诉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第三十条 以区人民政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案件,根据下列情形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区司法局负责应诉工作,准备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应诉答辩意见等;相关涉案单位予以配合协助。

  (二)由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承办的具体工作,但以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负责应诉工作,准备相关证据材料、提出应诉答辩意见等;区司法局予以组织、协调和指导。

  起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参照前款分工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根据前款规定不能确定具体应诉承办单位的,由区司法局报请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案件,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应诉承办单位,制发《案件交办通知书》,并指导其依法开展应诉工作,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

  区人民政府应诉承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等应诉材料,应当经区司法局审核并加盖“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专用章”。诉讼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司法局。

  第三十二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或区人民政府应诉承办单位收到《案件交办通知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办理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有关应诉手续;

  (二)收集整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依据;

  (三)研究案件有关情况,组织撰写答辩状等应诉材料;

  (四)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应诉材料;

  (五)因客观情况不能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答辩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审查结果前,应继续答辩举证;

  (六)按人民法院要求出庭应诉。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

  (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授权委托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目录应当包括提交单位、提交日期、序号、证据材料名称、证明目的、页码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印章或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收到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出庭应诉。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发表意见,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副职级别以上的非领导职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正职负责人应当积极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可由下列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二)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

  (三)分管法制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四)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派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出庭应诉的工作人员应为被诉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区人民政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区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以及应诉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区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鼓励公职律师代理本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十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

  (二)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有错误的,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

  区人民政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裁判文书后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裁判文书反馈区司法局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的司法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按照规定时限将办理情况回复人民法院。

  区人民政府接到司法建议书的,由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起草回复,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反馈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在诉讼阶段如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合法性、适当性等问题,可以进行自行纠错,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四十二条 被诉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撤销、确认违法、变更或者责令履行职责等纠正行政机关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败诉案件报告。案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被诉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三)整改落实措施和有关工作建议、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区人民政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收到前款规定的生效判决、裁定后,按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本机关行政应诉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区司法局加强对全区各部门、各街道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定期对本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提出改进应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以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案件,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举证以及参加听证活动,参照本规则中行政应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中所称的行政机关,包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自2024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0年12月18日印发的《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深龙府规〔2020〕5号)同时废止。

相关政策法规/解读

  • 《龙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政策解读(图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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