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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深龙府规〔2020〕4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机构:龙岗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7-27

文  号:深龙府规〔2020〕4号

深龙府规〔2020〕4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龙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龙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4日

  深圳市龙岗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以及相关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区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本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区政府及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计划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有关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规划、发展纲要等文件;

  (三)为实施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工作计划等;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上报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九)对周期性工作作出要求,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第四条 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区政府或者区政府办公室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四)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第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登记、编号、发布和上报备案等工作。

  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会同区政府办公室对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将对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本区广大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区先行先试的;

  (四)涉及区政府批准事项或较多部门职责的。

  不具有以上情形,所规定事项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制定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印发,部门规范性文件以部门文件或部门联合文件形式印发。

  第二章 文件制定、修改、废止

  第一节 制定程序

  第十一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草。

  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工作部门主办,其他工作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研究、论证。

  论证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公众意见。

  起草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对现行行政管理、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可以将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或者相关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主要规范行业管理事项,且行业管理范围和管理对象范围较为明确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行业协会及具有代表性的管理对象的意见。

  第十四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及“龙岗政府在线”网站上发布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草案及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10日。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行政管理对象、行业协会、专家等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开征求意见中收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收集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单独列表作出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站上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起草部门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作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法制员”)及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后,方可报送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九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提交审议前,应经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部门应在征求汇总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前10个工作日将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审查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重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合理性、文字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提请区政府审议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部门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起草部门对意见采纳的情况;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还应当报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按照规定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报送所收集的主要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六)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听证、听取专家意见、开展风险评估等活动的,应当报送开展相关活动的材料;

  (七)区司法行政部门、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属于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九)起草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

  (十)政策解读材料和解读方案;

  (十一)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文本;

  (十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起草说明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起草过程;

  (四)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和做法;

  (五)征求意见情况,对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相关意见的理由;

  (六)对拟实施有关措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对实施后可能出现的消极效果的预测及对策;

  (七)需要重点审议的内容。

  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供相关专业说明和专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审议原则通过后,起草部门应按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经区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查后报区领导签发。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各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节 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

  (一)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有修改必要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三)相关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取代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废止,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公开发布

  第二十七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印发。

  第二十八条 制定、修改、废止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公报》和“龙岗政府在线”网站上统一发布,并同步关联发布政策解读材料。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区政府办公室、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应在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提供给区政务公开机构发布。部门还应提交申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公函。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被废止、停止执行或撤销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载体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该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之后,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有修改的,按照本规定制定并重新发布实施;

  (二)对规范性文件内容没有修改的,制作规范性文件续期通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起草部门拟定解释并报区政府批准后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作出政策解读。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起草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工作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四章 文件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的,区政府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将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备案工作可以由区司法行政部门办理。

  区政府授权区司法行政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的,自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制定部门应当报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的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起草部门对意见采纳的情况;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还应当报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说明;

  (五)按照规定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报送所收集的主要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六)部门法制机构或法制员、法律顾问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属于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八)政策解读及发布材料;

  (九)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

  (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电子公文报备制度。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通过电子公文交换系统提交电子文本。

  提请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区司法行政部门作退文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自部门规范性文件提请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向制定部门提出建议。

  第三十八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建议制定部门自行撤销,或者提请区政府责令改正或撤销;

  (三)对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以致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部门自行修改。

  制定部门应在接到有关处理建议或意见的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应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清理采取即时清理、定期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的方式。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部门应及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四十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文件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以及相关的理由和依据。

  区司法行政部门对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区政府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自行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情况报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一年后,应对其制定质量、规定内容的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作为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评估,由该文件主要实施部门或起草部门负责。

  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由制定部门负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纳入区级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发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统一发布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或有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管理行为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报请区政府予以通报。

  未经备案、未经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区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驻区单位所制定的仅在本区范围内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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