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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深龙府办规〔2016〕2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国有农业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龙岗区

发布日期:2016-06-12

文  号:深龙府办规〔2016〕2号

深龙府办规〔2016〕2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岗区国有农业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龙岗区国有农业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12日

  龙岗区国有农业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国有农业用地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的规定,参照《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租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5〕248号)、《深圳市基本农田设施建设操作规程》(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5〕27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农业发展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基本农田、市征菜地、果园用地外,经规划国土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管理范围,由区政府交区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土地,包括区征菜地及其他国有农业用地。

  第三条 国有农业用地管理坚持农业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原则,坚持提供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原则。

  第二章 职责和分工

  第四条 区农业主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区国有农业用地的统一管理,编制国有农业用地规划、制定管理办法、建立国有农业用地台账(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农业设施情况、土质情况、租赁情况等)、建立承租人诚信信息系统等工作;

  (二)负责全区国有农业用地的租赁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区国有农业用地的巡查保护工作。对全区国有农业用地定期监督巡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及非法侵占、破坏国有农业用地等行为,移交并配合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四)负责全区国有农业用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国有农业用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边坡、水塘等区域设置警示牌,及时清理在危险边坡区域居住的人员;

  (五)负责对全区生产基地农产品自检、生产记录、农药使用台账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执法,督促承租人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六)负责全区国有农业用地的建设工作,管理和保护全区国有农业用地上的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进行补偿的农业设施;

  (七)协调、指导、监督各街道办实施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的管理、保护、安全生产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工作。

  第五条 各街道办职责:

  (一)配合区农业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的巡查保护工作。对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并报告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及非法侵占、破坏国有农业用地等行为;

  (二)负责向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移交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及非法侵占、破坏国有农业用地等违法案件,并配合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三)配合区农业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报告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上存在的安全隐患情况,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边坡、水塘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设置警示牌,清理在危险边坡区域居住的人员;

  (四)配合区农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生产基地农产品自检、生产记录、农药使用台账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承租人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五)配合区农业主管部门管理和保护辖区内国有农业用地上的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已进行补偿的农业设施。

  第六条 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职责:

  负责对公众检举及有关部门移交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及非法侵占、破坏国有农业用地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区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负责全区国有农业用地内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进行合理性、合规性审核。

  第八条 区发改、财政、建设、林业、环保水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区农业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农业用地的建设、保护工作,协助和配合区规划土地监察部门做好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 承租人职责:

  (一)严格按照农业用地性质从事农业生产,遵守农业用地设施建设规定,做好国有农业用地的保护和管理;

  (二)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租赁范围内国有农业用地上的非法侵占、破坏等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区农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报告;

  (三)负责租赁范围内国有农业用地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处置并报告租赁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情况;

  (四)建立农产品自检、生产记录、农药使用台账等制度,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

  (五)按照签订的国有农业用地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其他相应义务。

  第三章 国有农业用地的租赁

  第十条 国有农业用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者协议方式租赁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租赁国有农业用地或通过协议方式租赁100亩(含100亩)以下国有农业用地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租用途符合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功能;

  (二)没有租赁土地不良信用记录;

  (三)最近3年内没有因农业生产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上述所称的“最近3年”,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自截标之日倒算;采用协议方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倒算。

  第十二条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农业用地地块面积在100亩以上的,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农业领域重点实验室或者工程中心;

  (二)市、区政府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三)市、区引进的农业科研领域高层次人才团队;

  (四)经市、区政府认定的重大特殊项目;

  (五)未完善征地或者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农业用地地块原有使用者。

  第十三条 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区农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社团法人登记证书,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证件;

  3.农业科研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4.项目规划布局方案;

  5.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专家评审,评审专家由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方面的专家组成;通过评审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通知下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租赁的,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参照《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租赁招标管理办法》(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5〕248号)编制。具体地块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农业产业规划和地块状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参照《深圳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租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5〕248号)执行。

  第十七条 租赁国有农业用地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国有农业用地及其农业设施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国有农业用地的用途,农业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功能、建设和使用要求;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租金和保证金;

  (七)租赁期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区农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农业用地管理系统信息,并将租赁信息告知街道办。

  第十八条 国有农业用地租赁期限按农业发展用途确定:

  (一)农业科研用地租赁期限为8年;

  (二)休闲观光农业用地租赁期限为5年;

  (三)传统种植用地租赁期限为3年。

  第十九条 国有农业用地租金标准参照《深圳市基本农田租金最低价及减免标准方案》(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5〕84号)执行。具体地块租金标准由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地块情况、市场行情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

  租金由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入区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承租人必须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区农业主管部门在扣除应扣款项后,将保证金余额返还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土地全部或者部分进行转租。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由区农业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区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根据本办法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重新组织协议出租。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二十三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出租人对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出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不予补偿。承租人应自行处理上述农业设施及青苗,逾期未处理的,由区农业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处理,处理费用在承租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第二十四条 区农业主管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农业用地或合同当事人依法提前解除合同的,承租人依法投资建设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配套设施及其种植的青苗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国有农业用地:

  (一)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需要取道国有农业用地进行施工的;

  (二)电力、水利、燃气等建设项目需要下穿国有农业用地表土层进行施工的;

  (三)经批准需要在国有农业用地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临时使用国有农业用地的情形。

  临时使用国有农业用地的,须在征得区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土地使用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向区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区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临时使用手续。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恢复国有农业用地。临时使用国有农业用地,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临时使用国有农业用地的期限不超过2年,经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可延长至3年。

  第四章 国有农业用地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 国有农业用地农业设施分为生产设施、基础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农业设施参照《深圳市基本农田设施建设操作规程》(深经贸信息农业字〔2015〕272号)进行界定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国有农业用地内的基础设施由市、区政府投资建设,承租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基础设施现状。承租人因经营或者科研需要确需完善基础设施的,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区农业主管部门同意,按程序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实施,费用自行承担。新改造的基础设施产权归政府所有。因不可抗力造成基础设施损毁的,经区农业主管部门核实,承租人可以申请财政资金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 国有农业用地内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由承租人投资建设和维护。生产设施不得硬底化,不得破坏耕作层。农业生产结束后,设施农业用地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恢复为原地块。

  第二十九条 国有农业用地设施建设按照以下标准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一)附属设施用地标准实行最大规模和最高比例双限控制,规模控制在承租项目总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不得以拆分项目的形式扩大用地规模;

  (二)配套设施用地标准实行最大规模控制,最多不超过10亩。其中,承租项目总用地规模在500亩以内的,配套设施用地不得超过3亩。

  第三十条 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农业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附属设施布局应当因地制宜,节约使用土地。附属设施建设应当力求简易、安全、实用,以易于拆除、便于恢复农业生产条件为标准。

  涉及建设永久性的酒店、会议室、办公楼等用地,按非农建设用地进行管理。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就近安排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违法用地,不得违反租赁经营合同,不得擅自在国有农业用地内建设基础设施、生产设施、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农业设施,不得在国有农业用地内进行非农建设。

  承租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区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解除该地块的租赁合同,并视情节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记入承租人诚信信息系统,取消其3年内在区内租赁经营国有农业用地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从事与租赁经营国有农业用地不相符的其他活动,拒不整改的;

  (二)不履行、不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未及时发现、处置并报告承租地块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及时转移安全受影响人员的;

  (三)不履行、不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规定,未做好农产品自检、生产记录、农药使用台账等工作,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进行非生产性挖土或填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实施地面硬底化破坏耕作层,拒不整改的;

  (五)破坏国有农业用地上原有基础设施,拒不修复的;

  (六)在国有农业用地上进行非农建设或未经批准擅自在国有农业用地上建设生产设施、附属设施、配套设施,拒不整改的;

  (七)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他人在国有农业用地乱倒淤泥渣土、非法取土、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的;

  (八)逾期3个月不缴交租金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或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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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