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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深龙府〔2008〕20号关于印发《龙岗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和《龙岗区区属国有企业和街道办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龙岗区

发布日期:2008-02-29

文  号:深龙府〔2008〕20号

深龙府〔2008〕20号关于印发《龙岗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和《龙岗区区属国有企业和街道办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属各单位、企业,驻龙岗处以上单位:

  《龙岗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和《龙岗区区属国有企业和街道办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龙岗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岗区股份合作公司的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监督管理,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保障集体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我区城市化进程中由原村、组两级集体经济组织改制组建的股份合作公司,包括居委会一级股份合作公司和居民小组一级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公司)。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股份合作公司(含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担保人)对外为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龙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负责全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各街道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集体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对股份合作公司的贷款担保进行备案。区国资办和街道集体办(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应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做好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掌握贷款担保动态,积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防范贷款担保风险。

  第四条  贷款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担保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谨慎原则;

  (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原则;

  (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原则。

  第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股份合作公司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如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外提供贷款担保的,原则上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应存在产权关系或同属龙岗区辖区内的股份合作公司,以防范担保风险。

  股份合作公司对现有已到期的贷款担保应及时解除,未到期且未办理反担保的,原则上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有效资产作为反担保,否则应向街道集体办报告原因。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到期贷款担保确需续保的,续保金额原则上不能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申请续保必须和新增贷款担保一样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贷款担保条件

  第七条  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贷款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

  (三)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对外贷款担保余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额的50%;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拖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贷款本息已清偿;或未清偿的,但已出具了贷款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四)能够提供相应的有效资产作为反担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被担保贷款资金的投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区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贷款资金必须用于生产性用途并符合被担保人的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用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三)不得投向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及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被担保人为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贷款担保:

  (一)被担保人为私营企业、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二)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的;

  (三)除上述两款规定情形外,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但情况特殊并经区国资办批准可以不受本款限制。

  第十一条  担保人为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应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以被担保人的担保贷款总额与担保人所占股权比例的乘数为最高担保限额,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担保人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贷款担保。

第三章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担保人在提供贷款担保前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评估贷款担保项目风险,制订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贷款担保审批应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股份合作公司为其子公司或控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由其自主决定报街道集体办备案。

  (二)股份合作公司为本街道辖区内其他股份合作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报街道集体办审批;其中单笔金额超过本公司当期净资产额10%或在300万元以上的,由街道集体办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备案。

  (三)股份合作公司贷款担保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区国资办循有关程序批复。

  (四)除前三款所述情形外,其他贷款担保由街道集体办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贷款担保,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办理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六)被担保人产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七)被担保人近2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告;

  (八)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

  (九)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十)贷款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十一)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担保人向监管机构报批贷款担保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对外贷款担保的请示;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

  (六)担保人股东代表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提供贷款担保的有关决议;

  (七)被担保人股东会(股东代表大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办理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八)被担保人产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九)被担保人近2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十)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十一)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书面说明;

  (十二)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在审批贷款担保时,应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原则上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街道集体办和股份合作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反担保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为实际全资关系的,经批准后可无需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人应当根据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和贷款项目的风险程度来确定反担保方式。反担保方式包括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报经监管机构批准后,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担保人在签署反担保合同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在履行贷款担保责任后,应依法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第五章贷款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应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统计分析和归档保管;

  (二)跟踪监控制度。对被担保贷款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贷款担保风险;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1个月内,担保人应将贷款担保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街道集体办,并由街道集体办汇总后报告区国资办;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的,应即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人应自履行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同意解除担保人贷款担保责任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二十五条  担保人应自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连带责任后,应依法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七条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应依法及时申报债权,争取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公司为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由监管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担保人和监管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向担保人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或故意隐瞒有关应由担保人知情的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按情节轻重由监管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外提供贷款担保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监管机构报批的;

  (二)因对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审查不严,或对担保贷款的用途跟踪监控不力,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承担贷款担保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贷款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由担保人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按程序免除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职务;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授权区国资办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龙岗区区属国有企业和街道办属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岗区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区属企业)和街道办属企业(以下简称街属企业)的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监督管理,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保障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担保,是指区属企业(含全资和控股企业,下同)和街属企业(含全资和控股企业,下同)(以下简称担保人)对外为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龙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负责全区区属企业和街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由区政府授权行使相关审批事项。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投资公司),具体负责所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对所属企业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批。各街道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街道集体办)具体负责辖区内街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对街属企业的贷款担保进行审批。区国资办、区投资公司和街道集体办(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应加强区属企业、街属企业贷款担保的监督管理,做好贷款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掌握贷款担保动态,积极引导区属企业、街属企业防范贷款担保风险。

  第四条  贷款担保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担保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谨慎原则;

  (三)规范运作和合理分担风险原则;

  (四)逐级担保、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原则。

  第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区属企业和街属企业原则上不得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如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外提供贷款担保的,原则上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应存在产权关系,以防范担保风险。

  区属企业和街属企业对现有已到期的贷款担保应及时解除,未到期且未办理反担保的,原则上应要求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有效资产作为反担保,否则应向监管机构报告原因。

  第六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到期贷款担保确需续保的,续保金额原则上不能高于原贷款担保金额,申请续保必须和新增贷款担保一样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贷款担保条件

  第七条  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贷款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

  (三)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除受区政府委托承担贷款担保任务的企业(含区投资公司)外,对外贷款担保余额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上年度末净资产额的50%;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无挤占挪用贷款资金、无拖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原到期贷款本息已清偿;或未清偿的,但已出具了贷款银行认可的偿还计划;

  (四)能够提供相应的有效资产作为反担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被担保贷款资金的投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区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和区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方向;

  (二)贷款资金必须用于生产性用途并符合被担保人的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用于非主业投资项目;

  (三)不得投向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及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被担保人为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提供贷款担保:

  (一)被担保人为私营企业、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的;

  (二)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的;

  (三)除上述两款规定情形外,被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无产权关系的。但情况特殊并经区国资办批准可以不受本款限制。

  第十一条  担保人为参股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应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以被担保人的担保贷款总额与担保人所占股权比例的乘数为最高担保限额,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但同一产权系统内国有资本互相参股,不改变其企业全资国有性质的除外。

  第十二条  担保人不得为境外融资提供贷款担保。

第三章贷款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  担保人在提供贷款担保前应当审查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评估贷款担保项目风险,制订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四条  贷款担保审批应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区投资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已提供的贷款担保到期后,确需进行续保的,报区投资公司审批,续保金额应在原贷款担保金额的基础上压缩10%以上。

  区投资公司新增贷款担保的,报区国资办审批。区投资公司所属企业之间以及所属企业为其下属企业新增贷款担保的,报区投资公司审批。

  (二)各街道辖区内街属企业之间提供贷款担保的,报街道集体办审批。

  (三)区属企业和街属企业贷款担保单笔金额超过本企业当期净资产额10%或在300万元以上的,由产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审批;其中超过500万元的,由区国资办循有关程序批复。

  (四)区属企业和街属企业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由产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国资办审批;其中单笔金额超过500万元的,由区国资办循有关程序批复。

  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向担保人申请贷款担保,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贷款担保申请;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办理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六)被担保人产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七)被担保人近2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告;

  (八)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

  (九)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十)贷款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批文;

  (十一)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担保人向监管机构报批贷款担保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对外贷款担保的请示;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

  (三)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

  (四)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的身份证;

  (五)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产权关系证明;

  (六)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提供贷款担保的有关决议;

  (七)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办理银行贷款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

  (八)被担保人产权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九)被担保人近2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十)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十一)被担保人关于贷款资金使用的书面说明;

  (十二)反担保的有关资料;

  (十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在审批贷款担保时,应分别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进行评估和审查,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论证,原则上审批期限为20个工作日;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区投资公司和街道集体办应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反担保

  第十九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的,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为实际全资关系的,经批准后可无需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人应当根据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和贷款项目的风险程度来确定反担保方式。反担保方式包括被担保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以及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应在贷款担保报经监管机构批准后,与反担保人签署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关的反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在签署反担保合同后,方能与贷款银行签署贷款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人在履行贷款担保责任后,应依法向反担保人行使反担保权。

第五章贷款担保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担保人应建立下列贷款担保管理制度:

  (一)台账制度。定期对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统计分析和归档保管;

  (二)跟踪监控制度。对被担保贷款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贷款担保风险;

  (三)报告制度。每半年终了的1个月内,担保人应将贷款担保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区投资公司或街道集体办,并由区投资公司、街道集体办汇总后报告区国资办;如已履行担保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的,应即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被担保人应自履行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同意解除担保人贷款担保责任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

  第二十六条  担保人应自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连带责任后,应依法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八条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应依法及时申报债权,争取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区属企业和街属企业为被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由监管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担保人和监管机构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向担保人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或故意隐瞒有关应由担保人知情的信息,造成担保损失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第三十条  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情节轻重由监管机构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外提供贷款担保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监管机构报批的;

  (二)因对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审查不严,或对担保贷款的用途跟踪监控不力,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承担贷款担保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贷款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由相关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按程序免除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职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区政府有关贷款担保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授权区国资办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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