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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深龙府〔2008〕27号关于印发《龙岗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机构:龙岗区

发布日期:2008-03-10

文  号:深龙府〔2008〕27号

深龙府〔2008〕27号关于印发《龙岗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属各单位、企业,驻龙岗以上单位:

  《龙岗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日

龙岗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非税收入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40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其他组织,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利用国有资产(资源)、政府投资,凭借国家赋予的垄断职能、政府信誉,获取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

  (三)罚没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取得的收益;

  (五)土地、海域、矿区、场地等有偿使用收入;

  (六)对公共资源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进行招标拍卖的收益;

  (七)按照国家规定集中的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收入(包括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等);

  (八)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

  (九)除上述所列项目之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非税收入;

  (十)上述第(一)至第(九)项的利息收入。

  上述收入属应纳税的,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为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各部门和单位要确保非税收入按政策规定应收尽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综合预算管理。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非税收入的支出原则上不与有关部门的收入挂钩。非税收入按照资金性质按以下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附加、资金)和专项收费等,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其他非税收入纳入部门综合预算编制范围,安排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资金结余由区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条 各部门要按照区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非税收入收支预算。

  收入预算按收入项目、标准逐项测算,并根据上年的收入数结合本年收支项目、标准增减情况编制。

  支出预算分为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预算由各部门按区编委核定的自筹人员编制数参照预算定额标准编制;项目支出预算由各部门按年度工作计划或事业发展目标编制。

  第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核各部门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深圳市龙岗区年度非税收入收支预算,报区政府审批。

  第七条 非税收入收支预算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非税收入收支预算进行调整时,须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 非税收入的支出,由区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非税收入年度收支预算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各部门的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区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九条 各部门用于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非税收入,年度收支结余由区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1、用于当年的政府支出,由政府预算安排;

  2、作为单位预备财力,结转下年;

  3、用于平衡各单位收支不平衡的现象;

  4、用于奖励年度非税收入超收的单位;

  5、区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各非税收入征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做到应收尽收,及时足额将非税收入缴入区财政专户。在上级未有明文取消征收项目、降低征收标准的情况下,非税收入无故出现明显下降,造成财政收入流失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收入减少的数额相应扣减有关部门支出。

  各非税收入征收部门年度非税收入实际征收数高于年度收入预算的,区财政可按超出部分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经费。

  第十一条 区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区财政部门应当对非税收入的征收情况、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非税收入安排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对违反财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并责令整改。

  区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支管理的审计工作,对非税收入的使用效益进行绩效审计,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区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活动的监察工作,受理非税收入收支管理活动的投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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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