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关于“退出”的政策解释

发布时间: 2013年11月27日 来源: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第四十一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保障性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规定年限届满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申请取得完全产权的,应当缴纳土地收益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房产增值收益等价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在取得完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购保障性住房由市主管部门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予以收回: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

  (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保障性住房的;

  (四)需要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或者货币补贴协议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申请人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申报有关材料,由主管部门予以审核并公示。

  经审核通过且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相应的合同或者协议。

  未依照规定申报材料,或者已申报材料但经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原合同或者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 需要终止租赁保障性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书面告知市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收回住房或者停止货币补贴,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租赁或者未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可以根据约定或者法定情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住房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出售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保障性住房的;

  (四)擅自互换、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五)擅自转让、抵押、出租保障性住房的;

  (六)将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七)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租赁的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具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况之一的,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取得保障性住房完全产权的申请。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被主管部门收回或者按照在原销售价格基础上综合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确定的价格有偿收回的,原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者单身居民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延长居住期限,临时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在延长的限期内应当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缴纳相应的租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收取逾期的租金;拒不执行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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