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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代会条例经修改发布

发布时间: 2018-05-10 来源: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一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长期以来存在着缺少执法刚性、“落地难”的问题。11月23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对这一执行7年的法律作出修改,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有哪些亮点?对广大职工而言,未来可能发生哪些变化?劳动报对此作了全面梳理。

  ■关键词

  责任更明确

  《条例》增加了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应当协商制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具体办法,并纳入本单位的管理制度。原先的规定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现在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与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推进本地区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本市各级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这意味着,过去有些政府部门对执行《条例》不够重视,分工不明确,工作机制不健全,指导督促不够有力。现在通过新增和修改的条款,明确了政府的责任。

  ■关键词

  监督更有力

  有了制度,企业不执行怎么办?修改后的《条例》有对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并给予书面答复。”

  实现职代会制度全覆盖,“两新”组织的职工们也有保障。新《条例》明确,社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确定相关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二)指导、督促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落实本条例各项规定、行使各项职权;(三)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等确定实施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召集人和责任人;(四)督促落实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五)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组织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提出处理建议。

  《条例》明确,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审议通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四)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五)其他应当由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还规定,市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与同级工会对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市和区总工会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纳入工会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事业单位在九十日内予以改正。对企事业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市和区总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向同级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工会开具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的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督促企事业单位在三十日内予以改正。

  ■关键词

  权益更具体

  此次修法增加规定: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以及改革改制中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等劳动关系变更的方案;(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的企业、事业单位财务预决算等重要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另外,企事业单位决定改制、合并、分立、搬迁、停产、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问题,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哪些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新《条例》明确:(一)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二)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三)企事业单位因劳动关系变更方案引发群体性劳动纠纷,依照规定开展集体协商形成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四)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五)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条例》明确,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职工代表人数在三十人至一百人的,主席团可以设三至五人;职工代表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主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另外,主席团成员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职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的,可以选举大会执行主席一人,主持召开职工大会。

  (来源:劳动报 记者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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