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0年09月28日 来源: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公安、财政、劳动、人事厅(局)、税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处部:

  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多渠道地安置军队退出现役的干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国发[1975]129号)精神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干部复员的对象是,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文职干部暂行条例》规定的退出现役条件,本人自愿作复员安置,以及犯有严重错误丧失干部条件不宜作转业安排,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按照干部退出现役的批准权限办理干部复员的审批手续。凡自愿复员的干部,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自愿复员的干部,可回原籍县(市、区)或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也可到配偶所在地;对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到其他地区安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规定执行。

  自愿复员的干部,除自愿回农村者外,均落非农业户口。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县(市、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审批落户手续。

  三、自愿复员的干部、政府不负责分配工作,由本人自行就业。

  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在社会上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对具备条件的复员干部优先聘任和录用。

  积极扶持复员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核发营业执照,当地政府在有限期内给予低息贷款,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要鼓励复员干部到边远艰苦地区、经济特区、开发区和重点建设工程、新建扩建单位工作。允许这些地区和单位跨地区录用复员干部。

  对复员回农村的干部,有条件的地区,应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在乡镇企业不能安排的,应按规定划给责任田(山)、自留地(山)或安排承包其他生产经营任务。

  四、复员干部就业后的待遇,按照“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待遇”的原则确定。复员干部的军龄应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和投保年限。

  五、复员干部配偶是正式职工的,可随同干部一起调动,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分配工作。随军无工作的家属可能同前往,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部门应介绍就业。

  随同复员干部调动工作的配偶,凭县(市、区)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调入的证明,随军无工作的家属,凭县(市、区)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及所附的随迁家属名单,由当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复员干部的住房,原则上由录用单位按照解决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办法优先给予解决。对复员干部个人修建私有住宅的,享有与转业干部同等的优惠待遇。

  六、中央财政根据当年军队干部复员计划,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在国防支出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解决复员干部的安置及一些特殊困难补助。

  七、被判过刑的复员干部的安置办法,仍按公安部、民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政治部《关于军队刑满释放干部安置问题的通知》([1989]政干字第258号)规定执行。

  八、各年度军队干部复员计划,由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各军区、各军兵种等大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本年度军队干部复员计划报总政治部。各地人民政府要按照计划和政策规定做好接收落户工作。

  部队不派人为复员干部联系工作。师以上单位干部部门,按照下达的计划,将复员干部审批报告表和档案转到接收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经省级安置部门审查后,立即通知接收地的县(市、区)安置部门做好接收工作。

  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复员干部档案交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保管。

  干部被批准复员的命令下达后,由部队组织办妥手续,直接介绍复员干部去接受地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

  此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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