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或者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