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坂田街道:公告(2009年9月2日)

发布时间: 2009年09月03日 来源: 浏览次数:- T浏览字号:

  1、郭美亮你在坂田岗头禾坪岗禾坪路1-2号一楼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没收电脑主机4台、交换机1个。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2、林玉萍你在坂田雪象上雪村东一巷4号1楼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没收电脑主机12台、显示器12台、路由器1个、交换机1个。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3、李洪烈你在坂田雪象象角塘对面排15号一楼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没收电脑主机10台、显示器10台、路由器1个、交换机1个。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4、陈丹你在坂田岗头中心围中新四巷14号一楼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没收电脑主机15台、交换机1个。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5、曾燕宏你在坂田雪象吉祥花园69栋102室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没收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4台、路由器1个。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6、谢剑勇你在坂田雪象下雪后山西一巷4号一楼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没收电脑主机6台、显示器6台、路由器1个。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7、罗桂花你在坂田雪象下雪后山西一巷9号一楼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没收电脑主机7台、显示器7台、路由器1个。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8、殷美兵你在坂田岗头风门坳西十巷6号一楼阁楼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没收电脑主机7台、路由器1个。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9、冼土林你在坂田长坑西四巷四号对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药品1袋。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10、温峰华你在坂田岗头风门坳西十巷6号一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你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药品2箱、诊疗台1个。请你于2009年9月9日前到我队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未领取的,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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